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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瑞,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于201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瑞独自一人驾车赶至通海县落凤村一组蔡兴红家处,乘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攀爬手段,盗窃了蔡某1家卧室床上牛仔裤包内的人民币83元,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700元,后挥霍。2、2017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瑞独自一人驾车赶至通海县高大乡五街村二组汉屯下营22号仇某家处,乘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攀爬入室手段,盗窃了仇某家木柜上皮包内的人民币1050元,后挥霍。3、2017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瑞独自一人驾车赶至通海县杨广镇落凤村三组蔡会平家处,乘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攀爬入室手段,盗窃了蔡某2家卧室里牛仔裤包内的人民币130元,衣柜里一纸盒内的人民币100元,后挥霍。4、2017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王瑞独自一人驾车赶至通海县杨广镇落凤村三组张文仙家处,乘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攀爬入室手段,盗窃了张某家卧室组合柜上红色皮箱内的人民币600元,后挥霍。5、2017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瑞独自一人骑摩托车赶至通海县杨广镇落凤村三组蔡丽飞家处,乘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攀爬入室手段,盗窃了蔡某3家卧室枕头底下的人民币25元,后逃离现场时被村民发现并抓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瑞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仇某、张某、蔡某2、蔡某1、蔡某3的陈述,证人刘某、蔡某4、王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移送物品笔录、清单及照片,物证手套一副,在押人员羁押期间综合评鉴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均为入户盗窃,盗窃金额2688元,数额较大,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此前两次盗窃被处予刑罚,仍不思悔改,现再犯本案,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其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副,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琪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