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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旺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14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旺某某,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2012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旺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粤0113刑初6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旺某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广场永旺梦乐城B门口,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盗去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旺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电动自行车收据及合格证、前科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旺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旺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追缴被告人旺某某违法所得,予以退还给被害人;不足弥补损失的责令被告人退赔人民币2304元给被害人王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赃物价值过高,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旺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有前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旺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价值2304元的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的事实,对旺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赃物价值的评估是由法定的价格评估机构依法做出,合理合法。上诉人称评估过高的意见,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定罪及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旺某某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旺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小军审判员  曹治华审判员  钟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赖劲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