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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韩向阳等与王广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向阳,郭中侠,王广兵,赵丽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413号原告:韩向阳,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宁江区。原告:郭中侠,女,1982年7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地址同上。被告:王广兵,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无业,地址不明。被告:赵丽红,女,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原告韩向阳、郭中侠诉被告王广兵、赵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向阳、郭中侠与赵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所有坐落于宁江区民主街鑫淼楼(松房权证字第00001936/7号)1幢1单元302室,建筑面积66.31平方米楼房一处,房价为178000元。交款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原告购房15天后多次找被告办理过户,但是被告王广兵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判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王广兵未出庭未答辩。赵丽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产权证凭证、判决书、收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涉案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被告赵丽红没有异议,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广兵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原告支付房款并取得了房屋,现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所以原告主张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韩向阳、郭中侠与被告王广兵、赵丽红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坐落于宁江区民主街鑫淼楼(松房权证字第00001936/7号)1幢1单元302室,建筑面积66.31平方米楼房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王广兵、赵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协助原告韩向阳、郭中侠将坐落于宁江区民主街鑫淼楼(松房权证字第00001936/7)1幢1单元302室,建筑面积66.31平方米楼房过户至原告韩向阳、郭中侠名下。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人民陪审员  薛红梅人民陪审员  辛 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红格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