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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执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沈路遥罚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人民法院,沈路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507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魏凯军,系该院院长。被执行人沈路遥,男,1987年12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执行沈路遥罚金刑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永慧支付罚金3000.00元。但被执行人郭永慧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沈路遥已刑满释放,下落不明。通过对被执行人郭永慧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海磊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