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山东易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与禹城森琪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熙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易鑫源食品有限公司,禹城森琪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熙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256号原告:山东易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禹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四环以西。法定代表人:杨吉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存恩,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城森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梁家镇范庙村。法定代表人:吴洪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熙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禹城)高新技术开发区文化路延长线东首。法定代表人:吴洪霞,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易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源公司)与被告禹城森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琪公司)、山东熙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易鑫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鑫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存恩、被告森琪公司与熙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其向上海浦发银行天桥支行偿还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第一被告、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山东均益药业有限公司、山东海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天桥支行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浦发银行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及其他四家单位各发放贷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及其他四家单位各存入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开设的公共保证金账户人民币60万元整,上述贷款采用联保方式。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山东均益药业有限公司、山东海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富康铝塑制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山东均益药业有限公司、山东海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偿还浦发银行的贷款240万元,三方各承担80万元,第一被告追加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共同借款企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给原告、山东均益药业有限公司、山东海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增加的银行贷款共计480万元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对于因承担债务给原告、山东均益药业有限公司、山东海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增加的银行贷款480万元,第一被告连同第二被告必须每月5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把本月的利息存入山东信用金桥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指定的银行账户中。2015年4月16日,原告已按照约定向第一被告银行账户中转入80万元用于偿还其拖欠浦发银行天桥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第二被告同意为第一被告给原告增加的银行贷款80万元及利息承担经济连带责任,但时至今日,二被告都未按相关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森琪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代偿行为,其履行形式不合法,且有为自己谋取利益的目的,其代偿行为不具备追偿权。本案原告与答辩人森琪公司的确签订了《协议书》,但是,其履行行为,并不是代答辩人向浦发银行天桥支行汇入的代偿款项,而是为自己在该银行增加了贷款额度,其行为并非真正行使了代偿行为,所以,其行为不具有追偿权。原告在放弃抗辩权而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不应享有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在没有行使必要的履行抗辩权的前提下,一味顺应浦发银行天桥支行的要求而承担了还款责任,客观上损害了被告的权益,所以其不具有追偿权。二、原告的代偿行为,没有经过答辩人的同意和授权,其代偿行为不具备追偿权,因浦发银行天桥支行在办理答辩人等五家银行贷款过程中,有明显的违规操作行为,比如交纳过高的保证金等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实际的借款的数额并不是银行标注的贷款数额,但是,答辩人却是按总标的支付了利息,因此,存在明显违法的情形,答辩人拒绝归还贷款是有理由的,但是,原告却在没有经过明确授权的前提下,执意行使了代偿行为,其行为不具有追偿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原告、答辩人及其它五方当事人受到浦发银行天桥支行工作人员的蛊惑才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本案中,原告的追偿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称的代偿款项交付时,代偿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而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应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而本案在起诉前,又无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发生,所以本案原告起诉时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驳回起诉。第四、答辩人熙康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没有在法定的担保期限内要求答辩人熙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时效,且没有中止、中断事由,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熙康公司辩称:同森琪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表;2、协议书。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易鑫源公司提交的浦发银行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借款80万元;经当庭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系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且与协议书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原告易鑫源公司与被告森琪公司等公司在浦发银行天桥支行以联保的方式各自申请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森琪公司未能偿还银行贷款。为了帮助被告森琪公司渡过难关,原告易鑫源公司与被告森琪公司、被告熙康公司等七单位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易鑫源公司、山东均益药业有限公司、山东海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公司共同代偿被告森琪公司拖欠银行贷款300万元(除去森琪公司向浦发银行缴纳的60万元保证金),实际替被告森琪公司代偿240万元,上述三公司各自代偿80万元。被告森琪公司追加被告熙康公司为经济连带责任人,对因原告易鑫源公司代偿后造成的损失承担经济连带责任。2015年4月16日,原告易鑫源公司为被告森琪公司代偿了银行贷款80万元,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森琪公司在浦发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被告熙康公司提出其是被告森琪公司的保证人,且本案已过保证期间,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熙康公司亦未提供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的规定,原告易鑫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起诉时并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作为原借款的联保保证人为被告森琪公司代偿银行贷款80万元,有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森琪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森琪公司偿还代偿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请求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熙康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等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城森琪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易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代偿款8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熙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熙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禹城森琪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禹城森琪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熙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赵荣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成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