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郑洪吉与双鸭山市新世纪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洪吉,双鸭山市新世纪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再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洪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义,男,双鸭山市尖山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鸭山市新世纪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新世纪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德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郑洪吉因与被申请人双鸭山市新世纪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5民终220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黑民申20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郑洪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义、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洪吉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22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退回申请人的购房款600000元,并要求变更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从一审判决后,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郑洪吉以1091420元的价格购买新世纪公司开发的一期商服2处,又以600000元的价格预购二期商服1处,新世纪公司为郑洪吉出具对应价格的收条4张,原一、二审法院没有理由不予采信600000元的收条。新世纪公司辩称,郑洪吉向法庭提交的4张分别为476419元、575001元、40000元、600000元的收据确系我公司出具。但我公司认为600000元的收条是郑洪吉在购买我公司一期商服交款时,我公司出具的简易收条,待郑洪吉将全部房款结清后,我公司再为其换正式发票。但后期郑洪吉付尾款时,我公司忘记收回这张简易条了。我公司从来没有预售过二期商服,郑洪吉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郑洪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新世纪公司返还购房款现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610000元;2、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新世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可静是新世纪公司的财务人员。郑洪吉曾购买新世纪公司开发的新世纪公司一期商服两户,房屋价款分别为595001元、496419元;郑洪吉于2009年12月30日将一期两户房屋的定金40000元交给王可静。2009年12月31日支付600000元,2010年1月1日支付余款450000余元。新世纪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出具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575001元和476419元。2009年12月31日双方就价值496419元房屋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7月24日双方就价值595001元房屋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两户房屋郑洪吉均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郑洪吉手中还持有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郑洪吉房款现金陆拾万元整”,王可静在收条上签字,同时加盖新世纪公司财务专用章,但该收条上没有写明日期,郑洪吉现主张该600000元为以现金形式在郑洪吉家中交付给王可静,与此前交付的1091420元不是同一笔钱款,是购买二期房屋发生的钱款。另查明,被告新世纪公司持有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新世纪公司有二期工程。2009年11月3日,原告郑洪吉将其木材加工厂以660000元转让给李清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洪吉的诉讼请求。郑洪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房款及利息610000元。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洪吉对购买新世纪公司开发的新世纪大厦一期房屋时,曾支付过购房款600000元无异议。郑洪吉于本案主张权利的“收条”,无具体日期,郑洪吉述称该600000元系为购买新世纪公司开发的新世纪大厦二期房屋所交付的购房款,但未能提交购房合同等能够证实该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以及向新世纪公司支付了两笔600000元的购房款。郑洪吉上诉主张的事实,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正确。郑洪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于郑洪吉提交的价格为595001元和496419元的购房合同2份,对应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房权证2份,金额为40000元(2009.12.30出具)、476419元(2009.12.31出具)、575001元(2009.12.31出具)王可静手写收据3张,郑洪吉妻由景华于2009年12月31日取款600000元银行取款凭条、取款记录等1份,新世纪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郑洪吉购买新世纪公司开发的新世纪商厦一期商服2套的事实。对于王可静手写的600000元(无日期)收条,新世纪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新世纪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郑洪吉起诉新世纪公司返还购房款6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了600000元收据1张予以证明。新世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郑洪吉的再审请求成立。(一)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新世纪公司对于郑洪吉举证的4张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世纪公司为郑洪吉出具的600000元收条(无日期)是否与另3张收据存在重复出具的事实。通过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3张收据和2009年12月31日农业银行的取款凭证可以证明,2009年12月30日郑洪吉交付给新世纪公司购房定金40000元,王可静为其出具40000元收据;2009年12月31日,郑洪吉又给王可静600000元购房款,王可静为其出具了两张分别为476419元和575001元的收据;并且新世纪公司承认郑洪吉已经将所欠尾款结清。通过以上查明事实可以得知,在2009年12月31日,王可静已经对郑洪吉转款的600000元的付款行为出具了2张分别为476419元和575001元收据的前提下,新世纪公司辩称有争议的600000元的收条是郑洪吉在交付600000元购房款后该公司为其出具的简易收条的抗辩理由是不符合逻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郑洪吉已经向法庭提交了600000元收条,证明新世纪公司曾经收到过其购房款600000元。那么应由新世纪公司负担支持其抗辩理由的举证责任,新世纪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600000元收条是其重复出具的;并且结合本案实际案情,郑洪吉系视力残疾等级一级的残疾人,这对收条书写内容的辨识能力是有障碍的,出现审查不细致的可能性极大,且该收条是由新世纪公司出具的,也理应由新世纪公司对其出具的有瑕疵的收条负举证说明责任,故在新世纪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案应当改判新世纪公司返还郑洪吉房款600000元。(二)关于郑洪吉要求变更利息10000元的诉求为以600000元为本金,从一审立案时起计算至判决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30%给付利息的问题。因本案是对(2016)黑05民终220号民事终审判决提起的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本案适用的审理程序是二审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故郑洪吉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郑洪吉于2014年9月25日向法院主张权利时以600000元为本金,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1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应当认定郑洪吉向新世纪公司交付了600000元购房款,而新世纪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220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2014)尖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双鸭山市新世纪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再审申请人郑洪吉房款600000元,利息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均由双鸭山市新世纪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青春审判员 张玉波审判员 李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