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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单志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单志亮,侯祥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楼1层、6层,组织机构代码69411515-1。负责人:朱学银,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云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志亮,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安徽尊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侯祥振,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志亮、原审被告侯祥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单志亮对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单志亮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侯祥振负事故次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单志亮的损害是单方事故,事故发生时单志亮与侯祥振驾驶的皖L×××××号货车没有发生任何碰撞痕迹,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验也未得出两车有接触痕迹的结论,单志亮主张其驾驶的车辆撞到皖L×××××号货车的后尾角铁上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将单志亮单方事故确定为双方事故,认定侯祥振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因单志亮在伤后不足三个月就去做伤残评定,伤残鉴定机构又系单志亮单方委托,伤残鉴定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采信。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未予准许,审理程序违法。单志亮辩称,一、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侯祥振驾驶的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影响单志亮的正常通行,造成单志亮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为交通事故。侯祥振与单志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未提出复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合法有效。一审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依据,所作判决结论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二、单志亮在事故中造成左侧肋骨不同程度骨折的事实存在。单志亮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所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法有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提出一审驳回其申请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侯祥振述称,同意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的上诉意见。本起事故发生系单志亮驾驶三轮车行驶途中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所致,属单方事故。交警部门出具证明亦证实该起事故发生原因无法认定,一审认定侯祥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错误。单志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侯祥振、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赔偿单志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2233.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侯祥振、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单志亮系农村居民,侯祥振为皖L×××××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2016年10月19日18时40分许,侯祥振驾驶皖L×××××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砀山县玄庙镇郭楼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影响了相对方向单志亮驾驶的“鑫五星”牌电动三轮车正常通行,导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单志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两车无接触痕迹,未作责任认定。根据单志亮2016年10月26日在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陈述“我的相对方向驶来一辆大车,车灯照的眼看不清,我就靠南边走。在我们两车交汇的时候,我的电动三轮车可能是压到什么东西了,突然倾斜了,我跟着一歪,肋骨撞到了大车的后尾角铁上,等大车过去后,我的车侧翻在路上,我摔到在地上。”,应认定单志亮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祥振负次要责任。单志亮受伤后,在砀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698.12元,其出院记录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单志亮的伤情由安徽尊崇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单志亮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6、7、11、12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单志亮支付鉴定费1000元。安徽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农村居民误工损失每人每天85.16元,护理费每人每天1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人每天各30元。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不认可单志亮伤残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该鉴定结论存有瑕疵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损害应当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侯祥振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单志亮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和责任划分,由单志亮和侯祥振分别负担700元和300元,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单志亮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98.12元、护理费1484.86元(114.22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单志亮请求赔偿的误工损失计算至伤残确定前一日为34天,数额为2895.44元(85.16元/天×34天)。单志亮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款合计35500.42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除鉴定费外,由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不认可单志亮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供单志亮鉴定结论存有瑕疵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准许其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单志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计款29500.42元,另赔偿单志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款合计34500.4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侯祥振赔偿单志亮鉴定费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单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单志亮负担78元,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负担350元。本院二审期间,单志亮依法提交了砀山县中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两份,证明单志亮在本次事故中造成4根肋骨不同程度受伤,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该报告书上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没有出具报告的时间,无编号,且单志亮没有提供CT原片印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单志亮的伤情状况。侯祥振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的质证意见,2016年10月19日CT影像诊断报告书结论部分适用的是问号,证明不确定单志亮是否存在肋骨骨折。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单志亮二审提交的砀山县中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和砀山县中医院出具的病案载明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单志亮在本次事故中造成4根肋骨骨折的事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是单志亮单方事故还是单志亮与侯祥振发生的双方事故,应如何确认;2、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及一审驳回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一)关于本案事故是单志亮单方事故还是单志亮与侯祥振发生的双方事故,应如何确认的问题本案中,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分别询问了单志亮、侯祥振,因单志亮、侯祥振对事故的发生各持一词,且经勘查两车无接触痕迹,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遂对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对侯祥振驾驶车辆期间影响了相对方单志亮驾驶电动三轮车正常通行,导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单志亮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单志亮、侯祥振各自陈述的事发经过,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双方事故,而非单志亮自己驾车侧翻的单方事故,在事故中单志亮自身的责任相对较大,而侯祥振的责任相对较小。一审据此认定单志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判决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单方事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及一审驳回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单志亮因本次事故受伤入住砀山县中医院治疗,该院初诊左侧肋骨骨折,后经确诊单志亮左侧肋骨6、7、11、12肋骨骨折,对此有砀山县中医院出具的治疗病历及出入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单志亮伤愈出院后委托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该所指派的两名鉴定人员均具备伤残鉴定资质,依据的鉴定检材来源合法,鉴定程序正当,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5b之规定,4根肋骨以上骨折即构成十级伤残,单志亮因事故造成左侧4根肋骨骨折的事实存在,该所据此评定单志亮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以单志亮伤后不足3个月就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机构未经共同选定,无法判断单志亮是否存有几处骨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依据不足,一审以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未提供该鉴定结论存有瑕疵的相关证据为由,不准许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上诉提出一审驳回其公司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姚 强审 判 员 许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朱珊珊书 记 员 孙中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