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易凤与廖晓坚、张筱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凤,廖晓坚,张筱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698号原告:易凤,女,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茂,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晓坚,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邮寄地址:江西省宜春市高士北路北苑巷71号,被告:张筱萍,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邮寄地址:江西省宜春市高士北路北苑巷71号,原告易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廖晓坚、张筱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茂、被告廖晓坚、张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材料款人民币2948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广告制作业务。2015年4月份起,原告与两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广告材料即喷绘布,两被告进货以赊欠为主。经结算,两被告从与原告交易开始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所欠原告货款总计294839元。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归还货款,但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廖晓坚、张筱萍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廖晓坚、张筱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晓坚、张筱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易凤支付人民币294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3元,减半收取计2861.5元,由被告廖晓坚、张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利红附: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户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春城支行,账号:14×××56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