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蓬安县兆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小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安兆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唐小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1181号原告:蓬安兆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烈平,该司员工。被告:唐小军,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蓬安县兆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兆元公司)与被告唐小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烈平、被告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小区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现在被告的住房在2016年度未交纳物业服务费452元,并产生违约金135元;被告的商铺库房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下欠物业服务费594元,产生违约金640元,二者共计1,821元。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小军辩称,未交物业服务费属实。因为其家墙体渗水,未得到处置以及小区管理混乱,库房改建为住宅,原告未有效制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于2014年3月6日与被告所在的蓬安县兰桥郡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中,第三章第十八条: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第六章第一条: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多层住宅房屋由乙方依照政府指导价,按建筑面积每月0.4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0.40元/㎡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多层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每月按建筑面积0.35元/㎡计收。第六章第四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同时查明,被告的住房位于案涉小区二栋二单元,面积94.32㎡;其库房(车库)面积41.24㎡。本院认为,蓬安县兆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蓬安县兰桥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蓬安县兆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蓬安兰桥郡小区的物业服务义务。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标准、交纳条件及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书面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认2016年度的住房物业服务费:94.32㎡×0.40元/㎡/月×12月=452.74元;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库房(车库)物业服务费,应为33个月:41.24㎡×0.40/㎡/月×33月=544.37元,二者合计997.11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请,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逾期未缴纳应按照应交物业费总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但原告要求按照千分之三计算,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坚持不调减,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辩称主张,因其出示的证据尚不能完全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待被告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后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小军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蓬安县兆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997.11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蓬安县兆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茏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