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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肖世强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世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7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世强,男,1993年9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世强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聚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世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肖世强到安溪县虎邱镇湖邱街正弘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由,挑选了2部VIVO手机(型号Y67、X9)到店门口假意实验手机拍摄效果,后趁店主林某、王某不备,迅速持手机逃离现场。经安溪县价格认定局鉴定,价值人民币3,256元。涉案手机公安机关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肖世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3,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世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肖某1、肖某2的证言,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罚没票据,被告人肖世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世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世强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世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肖世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世强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锦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瑜芳速录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