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8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双辽市博岚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杜慧千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博岚源有限责任公司,杜慧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419号原告:双辽市博岚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双辽市。法定代表人:冯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慧千(杜慧仟),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原告双辽市博岚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杜慧千(杜慧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慧千(杜慧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柴油款138235.78元,并从起诉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给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经营运输车辆在原告公司的博岚源加油站多次赊购柴油等油料,给付了一部分油款。2014年6月6日双方在原告处对账,被告欠油款160255.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之后被告给付过22019.22元,实际欠款数额现为138235.7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杜慧千(杜慧仟)未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定程序在庭上进行答辩陈述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亦未说明缺席理由。原告提交诉讼证据1、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160255.00元,欠据上的内容全部都是被告书写的,会计一栏标注的22019.22元是后期被告还的油款,原告方在欠据上进行了标注;2、辽东街大有村证明信,证明杜慧千(仟)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同时说明欠据中的杜慧千与户籍中的杜慧仟是同一个人;证人颜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我是原告公司的职工,被告是养车的老板,从2013年起被告陆陆续续的在我公司加油,加完油来打条。2014年业务就中止了,被告和我们算了账,欠我们16万打了一个总体条,还了一些现在还欠13万多,我分管财务所以知道被告欠的钱数。被告打的欠条上写的是杜慧千”。本院认为,经原告庭前具状及庭审陈述,以及提交的书证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曾经在原告处赊购柴油并欠款160255.00元。在欠据的右侧会计记账栏中标记有(22019.22)字样,原告自认系被告打欠据之后给付的一笔油款,证人证言与之表述一致。因此,最终审定被告欠原告柴油款的数额为138235.78元,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被告达成柴油赊购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交付,被告收到柴油后未提出异议,应当及时付清油款完成交易。本案的诉讼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以欠据中的内容无法判断出被告是否属于逾期还款,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经向被告索要过欠款以及被告逾期还款的时间点。但是从被告赊购柴油之日起至2014年6月份被告为原告出欠据,再至今时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只在中间向原告支付了少数油款,其余油款一直未付长期占用,确实侵害到了原告的资金利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提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并向其主张权利正当合理,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应当从本院给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手续之日起视为原告向被告进行了还款催告,至本案判决生效的前一日视为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油款的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视为被告逾期还款,开始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还清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柴油款属实应当给付,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欠款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慧千(杜慧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市博岚源有限责任公司柴油款138235.78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止。案件受理费3505.00元,由被告杜慧千(杜慧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刘晓楠人民陪审员  张坤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