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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5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杨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437号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李胜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欣,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胜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欣,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磊,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培,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实公司”)与被告杨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和上海上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欣、被告杨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上海上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104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58176.9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保安夜班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且原告每月均按被告工资和实际加班时长计算并足额支付加班费。被告杨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仲裁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入职。被告则主张其于2009年5月入职原告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并提供原告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期限自2009年5月1日开始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被告为保安岗位。原告上海上实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为自然月计薪,下发薪,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工资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对年终奖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没有约定。原告主张2017年1月20日基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和解除劳动合同均进行过协商,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2017年1月20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过协商。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被告工资为:2012年7月应发工资1976元、其中加班费508元、夜班费54元;2012年8月应发工资2089元、其中加班费599元、夜班费60元;2012年9月应发工资2419元、其中加班费779元、夜班费60元;2012年10月应发工资2781元、其中加班费1141元、夜班费60元;2012年11月应发工资2239元、其中加班费599元、夜班费60元;2012年12月应发工资2245元、其中加班费599元、夜班费66元;2013年1月应发工资2419元、其中加班费779元、夜班费60元;2013年2月应发工资2775元、其中加班费1741元、夜班费54元;2013年3月应发工资2245元、其中加班费599元、夜班费66元;2013年4月应发工资2419元、其中加班费779元、夜班费60元;2013年5月应发工资3027元、其中加班费907元、夜班费60元;2013年6月应发工资2737元、其中加班费907元、夜班费60元;2013年7月应发工资2530元、其中加班费700元、夜班费60元;2013年8月应发工资2536元、其中加班费700元、夜班费66元;2013年9月应发工资2037元、其中加班费207元、夜班费60元;2013年10月应发工资3851元、其中加班费1321元、夜班费60元;2013年11月应发工资2530元、其中加班费700元、夜班费60元;2013年12月应发工资2530元、其中加班费700元、夜班费60元;2014年1月应发工资2743元、其中加班费907元、夜班费66元;2014年2月应发工资3041元、其中加班费1217元、夜班费54元;2014年3月应发工资2530元、其中加班费700元、夜班费60元;2014年4月应发工资3012元、其中加班费1002元、夜班费60元;2014年5月应发工资2902元、其中加班费886元、夜班费66元;2014年6月应发工资3128元、其中加班费1118元、夜班费60元;2014年7月应发工资2780元、其中加班费770元、夜班费60元;2014年8月应发工资2780元、其中加班费770元、夜班费60元;2014年9月应发工资3475元、其中加班费1465元、夜班费60元;2014年10月应发工资3481元、其中加班费1465元、夜班费66元;2014年11月应发工资3020元、其中加班费770元、夜班费60元;2014年12月应发工资2780元、其中加班费770元、夜班费60元;2015年1月应发工资3128元、其中加班费1118元、夜班费60元;2015年2月应发工资3475元、其中加班费1465元、夜班费60元;2015年3月应发工资3089元、其中加班费1079元、夜班费60元;2015年4月应发工资3156元、其中加班费976元、夜班费60元;2015年5月应发工资3411元、其中加班费1231元、夜班费60元;2015年6月应发工资3283元、其中加班费1103元、夜班费60元;2015年7月应发工资3034元、其中加班费848元、夜班费66元;2015年8月应发工资3028元、其中加班费848元、夜班费60元;2015年9月应发工资3283元、其中加班费1103元、夜班费60元;2015年10月应发工资3799元、其中加班费1613元、夜班费66元;2015年11月应发工资3028元、其中加班费848元、夜班费60元;2015年12月应发工资3034元、其中加班费848元、夜班费66元;2016年1月应发工资3283元、其中加班费1103元、夜班费60元;2016年2月应发工资4113元、其中加班费1613元、夜班费60元;2016年3月应发工资3411元、其中加班费1231元、夜班费60元;2016年4月应发工资3411元、其中加班费1231元、夜班费60元;2016年5月应发工资3371元、其中加班费1231元、夜班费60元;2016年6月应发工资2000元、其中加班费0元、夜班费0元;2016年7月应发工资2320元、其中加班费0元、夜班费0元;2016年8月应发工资3120元、其中加班费0元、夜班费0元;2016年9月应发工资2995元、其中加班费255元、夜班费0元;2016年10月应发工资3506元、其中加班费766元、夜班费0元;2016年11月应发工资2676元、其中加班费0元、夜班费0元;2016年12月应发工资2620元、其中加班费0元、夜班费0元;2017年1月应发工资23888元、其中加班费0元、夜班费0元、补加22253元,实发工资23576.57元。原告主张2017年1月工资中补加项发放的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已收到上述款项,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年终奖和工资。被告未提供2013年2月和2017年1月的工资明细,其余月份均与原告提供的相一致。原、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被告2012年7月夜班108小时;2012年8月延时加班53小时、夜班120小时;2012年9月延时加班53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夜班120小时;2012年10月延时加班53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夜班120小时;2012年11月延时加班53小时、夜班120小时;2012年12月延时加班53小时、夜班132小时;2013年1月延时加班53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夜班120小时;2013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夜班108小时;2013年3月延时加班53小时、夜班132小时;2013年4月延时加班53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夜班120小时;2013年5月延时加班54.13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夜班120小时;2013年6月延时加班54.13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夜班120小时;2013年7月夜班120小时;2013年8月延时加班54.13小时、夜班132小时;2013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夜班120小时;2013年10月延时加班54.13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夜班120小时;2013年11月延时加班54.13小时、夜班120小时;2013年12月延时加班54.13小时、夜班120小时;2014年1月延时加班54.13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夜班132小时;2014年2月延时加班54.13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0小时、夜班108小时;2014年3月延时加班54.13小时、夜班120小时;2014年4月延时加班53.1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夜班120小时;2014年5月延时加班53.1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小时、夜班132小时;2014年6月延时加班53.1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夜班120小时;2014年7月延时加班53.17小时、夜班120小时;2014年8月延时加班53.17小时、夜班120小时;2014年9月延时加班53.17小时、休息日加班2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夜班120小时;2014年10月延时加班53.1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夜班132小时;2014年11月延时加班53.17小时、夜班120小时;2014年12月延时加班53.17小时、夜班120小时;2015年1月延时加班53.1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夜班120小时;2015年2月延时加班53.1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夜班120小时;2015年3月延时加班53.17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夜班120小时;2015年4月延时加班53.1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小时、夜班120小时;2015年5月延时加班53.1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夜班120小时;2015年6月延时加班53.1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夜班120小时;2015年7月延时加班53.17小时、夜班132小时;2015年8月延时加班53.17小时、夜班120小时;2015年9月延时加班53.1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夜班120小时;2015年10月延时加班53.1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夜班132小时;2015年11月延时加班53.17小时、夜班120小时;2015年12月延时加班53.17小时、夜班132小时;2016年1月延时加班53.1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夜班120小时;2016年2月延时加班53.1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夜班120小时;2016年3月延时加班77.17小时、夜班120小时;2016年4月延时加班53.1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夜班120小时;2016年5月延时加班53.1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夜班120小时;2016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6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原、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交2012年7月前的考勤记录。原、被告共认考勤表中夜班一栏指小时数,小时数除以12即为夜班的天数,一个夜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被告主张的夜班期间的加班工资系延时加班。原、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中顶班栏,原告解释为员工之间协商替班,公司将工资发放给顶替上班的员工。被告解释为系原告要求被告加班,而没有按照标准支付加班工资。鉴于被告不能证明顶班栏中系加班时长,本院在计算被告加班工资时对该栏不予考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18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9104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合计人民币58176.9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保安夜班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考勤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和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协商,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解除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原告主张在2017年1月工资补加项中已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253元,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为年终奖。庭审中原、被告共认双方对年终奖没有约定,且被告不能对该笔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可该款项系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现应在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予以扣减。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308元,减去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18055元。原告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存在差额,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和夜班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共计41001.87元。原告支付被告夜班津贴存在差额,原告应支付被告夜班津贴差额642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18055元。二、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和夜班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1001.87元。三、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夜班津贴差额6428.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晓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