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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陈仁兵与陈虎、邓春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兵,陈虎,邓春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1110号原告:陈仁兵,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虎,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被告:邓春宝,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韩爱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仁兵诉被告陈虎、邓春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被告陈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杨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春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10312.98元;2、由被告陈虎、邓春宝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告骑三轮摩托车行至254省道12.2公里处时,与被告陈虎驾驶鄂E×××××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虎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邓春宝,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核减2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无医嘱,也没有实际发生的依据,不予赔付;误工费,原告年满60岁,不予赔付;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赔付;车辆定损900元,应以定损为准;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衣物损失未定损,且无依据,不予赔付。被告邓春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陈虎驾驶号牌为鄂E×××××的小货车从宜都沿254省道往宜昌长江大桥方向行驶,行至12.2km处,在从快车道往慢车道变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后载罗忠福)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罗忠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0日),支出医疗费1232.58元。出院诊断为:左侧第8肋不全性骨折、左足踇指末节趾骨撕脱性骨折、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足第4跖骨不全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2月、定期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480元。原告陈仁兵住宜都市红花套镇周家河村,长期在家务农,现任周家河村一组组长。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900元。被告陈虎持有准驾车型为C1D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7日。其驾驶的事故车辆鄂E×××××号小货车系向被告邓春宝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32.58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20%,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3、护理费,原告车祸致多处骨折,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89.5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074元[89.50元/天×12天];4、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在村委会担任职务,具有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按湖北省2017年度农业行业年平均收入86.20元/天计算住院及医嘱全休期间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6206.40元[86.20元/天×(12天+2月)];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系手撕连号发票,无修理明细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定损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0012.98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第一,根据交警的认定,被告陈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向被告邓春宝借用,被告邓春宝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邓春宝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虎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春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陈虎驾驶的车辆鄂E×××××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832.5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费用7280.4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900元,合计10012.98元。被告陈虎已垫付的费用2480元,可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陈虎。被告邓春宝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仁兵各项损失7532.98元[10012.98元-2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陈虎垫付费用2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三、驳回原告陈仁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后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