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王某与被告段某某、王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段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663号原告:王某,男,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华州镇城内行政村上*组。委托代理人:马瑞萍,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女,1979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下庙镇田村*组,系原告王某之妹。被告:段某某,男,1989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莲花寺镇汀村*组。委托代理人:张斌,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91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莲花寺镇南寨村杜*组。委托代理人:XX良,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州区莲花寺镇南寨村杜*组,系被告王某之父。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西四路中段城上城小区1号办公楼。负责人: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85年8月1日生,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院内。原告王某、王某与被告段某某、王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萍、原告王某;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XX良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60985.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段某某所有的陕E0B8**号奇瑞牌小车,沿老西潼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华州镇城内村上南组村段时,将路上行人廉淑君撞倒致伤,造成廉淑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华州区交警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廉淑君在本起事故中属无责任方。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段某某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均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证据不足,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我的,但被告王某是肇事者且逃逸,王某应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也没有加害行为及事实,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我对华州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有异议,同意与被告段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保留对实际车主段某某的追偿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华州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受害人无责任。被告段某某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认定段某某在本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要求段某某赔偿无有事实依据。因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为华州区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段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华州区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段某某知道被告王某无证且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被告段某��认为该询问笔录证明王某系事故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段某某不承担责任。因该证据证明王某无证且酒后驾驶车辆时,被告段某某仍乘坐在车上,其应知道王某无证且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该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段某某对王某无证且酒后驾车致交通事故具有过错,故对该询问笔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王某无证驾驶被告段某某所有的陕E0B8**号奇瑞牌小车沿老西潼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华州镇城内行政村上南组村段时,将行人廉淑君撞倒致伤,受害人廉淑君即被送往华州区人民医院抢救,花去抢救费用1034.18元,受害人廉淑君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晚9时死亡。同年12月28日华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夜间无证���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交通动态观察不周且发生伤亡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受害人廉淑君在本起事故中属无责任方。陕EOB8**号奇瑞小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保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段某某所有的陕EOB8**号小车撞倒原告致其死亡的事实,有华州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陕EOB8**号小车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因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经华州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交通动态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依法应对原告主张的因廉淑君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系陕EOB8**号小车的车主,在明知被告王某没有驾驶证且饮酒的情况下,让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的过错,其应与被告王某承担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段某某辩称的其在事故发生中没有过错及加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无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在华州区人民医院所发生的抢救费用,以票据为准共计1034.8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55040元,丧葬费为28448元,事故造成二原告之母廉淑君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痛苦,被告王某还应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根据原告住所地的经济条件等因素予以确定,数额可按100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王某因其母廉淑君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494522.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日内赔偿120000元,下余374522.8元由被告王某、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段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强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罗东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