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5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曹复合与付延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复合,付延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539号原告:曹复合,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付延强,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0737320691。负责人:周宏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东,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复合诉被告付延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长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复合,被告付延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复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总损失为营养费350元、误工费5166元、护理费803.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请求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86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3月21日05时50分许,付延强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号“金君卫”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福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津静公路交口时,遇曹复合驾驶冀R×××××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荣会安,沿津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右侧与小型轿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曹复合及其乘车人荣会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付延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复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荣会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付延强辩称: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付延强车辆超载,故要求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03月21日05时50分许,付延强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号“金君卫”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福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津静公路交口时,遇曹复合驾驶冀R×××××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荣会安,沿津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右侧与小型轿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曹复合及其乘车人荣会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7]第081703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延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复合承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荣会安不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曹复合申请对其伤情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7日出具的津天盾[2017]临床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1.曹复合误工期评定为45天,护理期评定为7天,营养期评定为7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表示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原告主张误工费5166元(114.8元/天×45天)、护理费803.6元(114.8元/天×7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投保单、商业险示范条款、投保提示、挂靠证明,主张其已经就超载时商业三者险免赔10%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原告曹复合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延强对证据认可,同意承担免赔部分。庭审中,原告曹复合表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优先赔偿案外人荣会安。经查,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号“金君卫”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为付延强。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冀G×××××号“金君卫”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付延强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付延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复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荣会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延强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准予。原告曹复合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该部分的70%由被告付延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延强自愿承担商业三者险免赔额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主张营养费350元。根据原告伤情,对计算标准予以酌减,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5166元、护理费803.6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准予。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数额过高,且未提交证据。综合其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复合误工费5166元、护理费803.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269.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复合营养费21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10元,其70%扣除10%免赔额后共计1077.3元;三、被告付延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复合营养费21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10元,其70%的10%免赔额共计119.7元;四、驳回原告曹复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复合承担45元(已收讫),被告付延强承担1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长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