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兰双定与蒋胜利、蒋胜前、李剑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双定,蒋胜利,蒋胜前,李剑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1140号原告:兰双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换生,系原告姐夫。被告:蒋胜利。被告:蒋胜前。被告:李剑利。原告兰双定诉被告蒋胜利、蒋胜前、李剑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双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换生、被告李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胜前、蒋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钢材款210000元,支付利息17850元(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并要求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告向三被告所在建筑工地供应钢材,同年11月18日,被告蒋胜利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钢材款欠条一张,约定于11月20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按月利率0.5%计算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2016年3月15日,被告蒋胜前向原告出具了31万元钢材款欠条一份(换11月18日被告蒋胜利向原告出具的30万元钢材款欠条),约定分期偿还原告欠款,由被告李剑利担保。后被告李剑利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欠款,剩余欠款21万元约定于2017年2月底付清,由被告李剑利继续担保。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蒋胜利、蒋胜前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李剑利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我对欠款进行担保的情况属实,但我未对利息进行担保,我于2016年5月份替蒋胜利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钢材款,我同意向原告就我担保的剩余21万元钢材款向原告支付,但是现在我没有经济能力向原告支付,如原告坚持让我立即支付担保的欠款,我同意在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如原告同意以房顶账,我同意尽快为其办理房屋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胜利与被告蒋胜前系兄弟关系。2015年,原告兰双定向被告蒋胜利承包的工程供应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11月18日,被告蒋胜利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按月利率0.5%计算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蒋胜利未如约支付欠款。后原告找到被告蒋胜前,被告蒋胜前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310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为原告与被告蒋胜利最终的结算凭据,双方约定分期支付欠款,由被告李剑利对欠款进行担保。被告李剑利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7年2月底前将欠款付清。另审理查明,被告李剑利于2016年5月份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复印件,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兰双定与被告蒋胜利口头达成协议,将原告的钢材供应于被告的工程中,双方之间成立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蒋胜利提供钢材,被告蒋胜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蒋胜利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蒋胜利支付钢材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剑利自愿对被告蒋胜利向原告的欠款提供担保,该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中被告蒋胜前是否应对欠款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与被告蒋胜利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就被告蒋胜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胜前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剑利是否应对利息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剑利在欠条和保证书中均未对利息的支付予以确认,且在庭审中其明确表示对利息不予认可,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蒋胜利在欠条中明确表示如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其同意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系被告蒋胜利自愿,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双方的约定即2015年11月20起开始计算。被告蒋胜利、蒋胜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双定支付钢材款21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0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所欠货款2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付)。二、被告李剑利对上述钢材欠款(21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兰双定对被告蒋胜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蒋胜利、李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佳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