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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岳阳市永德混泥土有限公司与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永德混泥土有限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03民初345号原告:岳阳市永德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一工区。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被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原路口中学旧址。法定代表人:田建军原告岳阳市永德混泥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6日立案。原告岳阳市永德混泥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阳市永德混泥土有限公司撤诉。本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岳阳市永德混泥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景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红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