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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4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桂苹与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苹,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717号原告张桂苹,女,1962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吴仁建。委托代理人李义君,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苹与被告汪建强、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金舒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苹的委托代理人华闻轶、被告上海金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君、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汪建强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苹诉称,2016年8月17日19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大道、两港大道处,原告驾驶电动车与汪建强驾驶的牌号为沪NB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建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汪建强系履行被告上海金舒公司的职务行为。沪NB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4,534.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4,6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中律师代理费要求由被告上海金舒公司全额承担,其余由被告上海金舒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认可被告上海金舒公司已支付其现金1,000元。被告上海金舒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实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汪建强系其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意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其公司在事故中产生车辆修理费1,300元,要求原告赔付60%。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9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大道、两港大道处,原告驾驶电动车与汪建强驾驶的牌号为沪NB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汪建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桂苹因交通事故致右肘关节脱位,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漏右肘关节功能位活动明显受限,右手持物受限,日常活动功能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沪NB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比例。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上海金舒公司的员工汪建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金舒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1、对原告伤情评估明显过重,与原告的实际伤势及治疗结果不符。2、其公司对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权申请重鉴,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鉴定意见系由交警部门推介,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出的医疗费44,534.5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经本院审查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称其为农村户籍,要求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居住及工作的相关证明,无法确认其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故不符合比照条件,确认该项损失为51,0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日的护理费为3,6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日的营养费为1,800元。(5)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6)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2,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上海金舒公司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18,014.5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9,54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5,389.80元。被告上海金舒公司已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对于被告上海金舒公司提出的车辆修理费1,300元,原告同意赔付60%,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桂苹各项损失79,5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桂苹各项损失15,389.80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张桂苹94,92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张桂苹律师代理费3,000元(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尚需给付2,000元);五、原告张桂苹应赔付被告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780元;六、以上四、五项相抵,被告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张桂苹1,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3元,减半收取计1,621.50元(原告张桂苹已预交),由原告张桂苹负担510.50元,被告上海金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1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