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贵虎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贵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贵虎,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9月28日因吸毒被宁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宁强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贵虎犯运输毒品罪,于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陕0726刑初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贵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贵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黄贵虎从成都市“三哥”(具体信息不详)手里购买冰毒40余克准备带回西安。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黄贵虎将购买的冰毒装在自己裤兜内,乘坐成都至西安的大巴车返回西安,当日22时许行至京昆高速宁强县高家坪收费站时,毒品被宁强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重,查获的毒品毛重47.483克,净重46.189克。经鉴定,查获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贵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成都市购买毒品后,长途运输至西安,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贵虎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黄贵虎系吸毒者,携带其购买的毒品乘坐成都至西安的大巴车运输至西安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证人贾某、白某某、杨冲、王培杰的证言及被告人黄贵虎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明,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贵虎虽对其犯运输毒品罪的定性有异议,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贵虎羁押期间表现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贵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随案移送的VIVO手机一部、包装毒品塑料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黄贵虎上诉提出,其是吸毒者,为了吸食才购买毒品,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贵虎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9月27日22时许,宁强县公安局民警在京昆高速高家坪收费站对一辆成都开往西安的大巴车进行检查时,在该车靠门侧第四排(右后门前边第二排)黄贵虎乘坐的座位与车身的夹缝中查获结晶状疑似毒品一包,黄贵虎当场自述该包疑似毒品为冰毒,属其所有,并主动交代其有吸食冰毒的行为,民警当场将黄贵虎控制。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6年9月27日22时从黄贵虎处扣押结晶状疑似冰毒一包(自封口透明塑料包装)、VIVO手机一部。3、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9月28日,民警对从大巴车上黄贵虎乘坐的座位边查获黄贵虎所有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毛重47.483克,皮重1.294克,净重46.189克。4、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广公物鉴毒品字〔2016〕191号检验意见书、办案说明证明,宁强县公安局送检的查获黄贵虎携带的46.189克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2016年9月28日1时10分,民警在宁强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提取黄贵虎尿液两份,1时15分对黄贵虎的尿液检测样本现场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6、扣押的黄贵虎VIVO手机里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证明,黄贵虎用该手机在2016年9月26日给昵称“三哥”,微信号lisanye1990转账1350元;给唐芹芹支付宝账户159***8876转账550元。7、证人贾某证言证明,她2016年9月27日下午5点从成都市城北客运中心乘坐成都至西安的长途大巴车到西安去,途经陕西省宁强收费站的时候遇到警察查车,警察上车对车上人员检查,当检查到大巴车上靠车门一侧第四排座位上的一个男子时发现有可疑,在那个人的座位夹层处发现了一个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东西,警察问那个人是什么东西,那个人没说话,在那不停的抖,然后警察就将那个人带下了车。之后听说那个袋子里面装的是毒品。那个男的大概有三四十岁,身高1米70左右,上身穿一件白色长袖,那个男的还有一件红色外套,随身带了一个深色的背包。8、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27日下午5点,他从成都市城北客运中心乘坐成都至西安的长途大巴车到西安去,途经陕西省宁强收费站的时候遇到警察查车,警察检查到大巴车上靠车门一侧第四排座位上的一个男乘客时发现有可疑,就对那个乘客进行了检查,在那个人的座位夹层处发现了一个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东西,警察问那个人是什么东西时,那个人十分害怕,在那不停的抖,然后警察就将那个人带下了车。之后听说那个袋子里面装的是毒品。那个男的大概有三四十岁,身高1米65左右,上身穿一件白色长袖。9、证人杨冲证言证明,他是成都至西安的川AP83**长途客车驾驶员。2016年9月27日17点,客车从成都城北客运中心发车,22点多到达宁强县高速收费站交警检查站时,有警察上车对车上乘客进行检查,查到一个年轻男子好像有毒品,男子是在成都三环路上的车,上车后坐在从车头数左手边第四排位子,那排座位只有男子一个人。那个男子比较瘦,个子有165CM左右,短头发,上车时上身穿红色外套,警察查到那个人时上身穿白色长袖T恤,下身穿深色长裤。警察从那个人身上查到的是一个透明的塑料袋里装着一些白色的东西,具体是什么毒品他不知道。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成都至西安的川AP83**长途客车驾驶员。2016年9月27日17时,客车从成都城北客运中心发车,22点多到达宁强县高速收费站交警检查站时,有警察上车检查,查到一个年轻男子好像带有毒品。那个男子是在成都三环路上的车,就一个人,比较瘦,短头发,个子有165CM左右,上身穿白色长袖T恤,下身穿深色长裤,警察从那个人身上查获一个半个巴掌大的透明塑料袋里装着一些白色的东西,具体是什么毒品他不知道。那个人在成都上车时还穿了一件红色外套。11、收条证实宁强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0日对黄贵虎携带的冰毒予以收缴。12、黄贵虎移动手机号为137****8073的通话详单证明,2016年9月26日、27日,黄贵虎在成都与手机号为177****0641(黄贵虎供述的汪军手机号)的手机通话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黄贵虎因吸毒被宁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6年9月28日送宁强县拘留所执行。1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贵虎供述,他吸毒有一年多时间,平时吸的冰毒都是在咸阳买的,他觉得太贵了。他在干厨师的时候认识了一个当学徒的朋友叫汪军,汪军是四川人,汪说能介绍他在成都买到便宜的冰毒,他就在案发前几天联系了汪军,汪军让他到成都去。2016年9月26日凌晨1点多,他在西安火车站乘坐1485次列车前往成都,当天18时许到达成都,他给汪军(电话号码177****0641)打电话,汪军让他在火车站前乘坐K2A次快客到一个指定的地点,又让他坐了一辆三轮车到一家“廖记棒棒鸡”门口,在那里他见到了汪军,汪军说一会儿把能弄到冰毒的人叫来,让他们自己谈。他们就在“廖记棒棒鸡”旁边的一家川菜馆边吃饭边等。当日22时许,汪军说那个人来了,给他介绍说是“三哥”,“三哥”说是熟人介绍,给3000元,货不会少,他说身上现金不够,“三哥”就给了微信号lisanye1990,他给这个微信里转账1350元,他支付宝里有550元,“三哥”让他给真实姓名唐芹芹的支付宝账号159****8876转账550元,剩下的1100元他给的是现金,钱付清后,“三哥”就走了,说第二天给他交货。然后汪军就把他带到一个小区的602房间,晚上他和汪军住在那里,汪军还请他吸了冰毒,他们一人吸了一小包。2016年9月27日8点左右,“三哥”到他们住的房间来,从裤兜里拿出一塑料袋冰毒给他,他接过就装在右裤兜里了,“三哥”说有四十七八克,价值5000元左右,熟人介绍的收3000元。然后“三哥”就走了,他和汪军又继续睡觉,到下午4点多,他要返回西安,就在小区门口坐了一辆出租车赶到凤凰立交长途车乘车点,等了约1小时,他上了成都开往西安的大巴车,他从前门上车,坐在了车后门前边第二排,过道右侧里边靠窗户的座位上,他一直把冰毒装在裤兜里。当日22时许,车行至宁强县收费站,他见有警察查车,就把冰毒放到他坐的座位和车体间的夹缝里,后来被警察查到了,他承认这包冰毒是他的。警察查获后当着他的面称重,净重是46.189克,冰毒是装在一个透明自封口塑料袋里,他没有拆开,还没来得及吸食。他买冰毒是准备自己吸食。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贵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购买46.18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随身藏匿携带,从四川省成都市乘坐大巴客车欲往陕西省西安市,途径陕西省宁强县被查获,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公诉机关指控黄贵虎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上诉人黄贵虎提出对其为了吸毒而购买毒品并携带,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黄贵虎系吸毒人员,明知毒品受国家严格管制,仍大量购买并藏匿,以携带的方式乘车从四川省成都市欲到陕西省西安市,其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又实施了运输毒品的客观行为,且携带毒品数量较大,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根据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判处,量刑适当,其请求减轻处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小朱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田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