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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雪明、王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明,王峰,王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971号公诉机关武��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雪明,男,汉族,1982年6月26日出生,被告人王峰,男,汉族,1980年5月21日出生,被告人王永明,男,汉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明、王峰、王永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雪明、王峰、王永明相约在本市青山区建设八路至建设七路长江边水域内,采用电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渔获物10千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锂电池、逆变器、电捞、电极杆、手抄网等作案工具已被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雪明、王峰、王永明均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上述被告人拘役五个月。上述被告人对指���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雪明、王峰、王永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雪明、王峰、王永明均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雪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峰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三、被告人王永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四、公安机关扣押的锂电池、逆变器、电捞、电极杆、手抄网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鸿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旭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