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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艾伟与钱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伟,钱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146号原告:艾伟,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钱李华,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艾伟与被告钱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钱李华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钱李华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钱李华立即支付自2016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6年9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按日利率3%计算。借期届满后,被告钱李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6年9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按日利率3%计算等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被告钱李华向原告艾伟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6年9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按日利率3%计算。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艾伟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钱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艾伟自2016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钱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懿审 判 员  毛守群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於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