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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肖振柱与冷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振柱,冷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3484号原告:肖振柱。被告:冷忠明。原告肖振柱与被告冷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振柱将其诉讼标的从8.1万元变更为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肖振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振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冷忠明多次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儿子工作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冷忠明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9日还款;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3日还款;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7年3月9日还款;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但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按照年息6%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振柱借款35000及利息(其中1万元从2013年3月9日起、1.5万元从2015年10月23日起、1万元从2017年3月9日起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冷忠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