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4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4908石小刚与史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小刚,史建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908号原告:石小刚,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少杰,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洪,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告石小刚诉被告史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中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明确为自2015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或按月息2.5%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同时应承担因追讨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其后,被告仅在2015年8月7日归还了10000元,剩余的2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或按月息2.5%计算,如到期本金和利息未还,原告应承担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1%每天计算),同时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因追讨借款和利息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在该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其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律师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且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违法事由,故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归还本金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借时,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或按月息2.5%计算,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对于本案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得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宽限期限内归还。原告起诉后,至本判决作出,可认为被告在合理的宽限期限内仍未归还。为此,在此之后,原告主张的利息与之前的借款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并不相同,应属于违约责任意义上的逾期还款利息。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虽于法有据,但该费用与逾期还款利息的总和不能超过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综上,经计算,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依法应为7483.84元(2015年8月8日至2017年7月24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小刚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利息7483.84元,合计人民币27483.84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但逾期还款利息与律师代理费之和不得超过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所得之金额)。二、驳回原告石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史建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宗 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