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邵忠碧、湄潭县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忠碧,湄潭县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669号原告:邵忠碧,女,生于1964年7月19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勇,湄潭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湄潭县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环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573305055R。法定代表人:罗长青,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友,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原告邵忠碧与被告湄潭县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忠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勇、被告湄潭县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忠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湄潭县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付违约金88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金额为159482元,现已入住,2014年8月4日,再次与被告签订了《关于6、7、8号楼业主交接房协议》,被告按此协议约定已赔付了关于6、7、8号楼业主交接房协议第一条中第1小条的5885.4424元、第2小条的5773元,现被告未支付第3小条的8803元。现已超期几个月,被告湄潭县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湄潭县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在《关于6、7、8号楼业主交接房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从2014年8月1日起,在半年内建成中庭按日万分之一赔付违约金,一年内建成中庭按日万分之二赔付违约金。由于在前两个半年内,被告方未能完成中庭景观建设,双方已协商解决。二、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三个半年违约的时间和事实界定:即在一年半内(2016年1月30日前)建成中庭,按日万分之三赔付违约金。根据约定第三个半年的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8月1日—2016年1月30日。但在第二个半年违约赔付时,被告方与联名业主签订的“6、7、8号楼赔付协议”中已达成了第三期修建延期2个月完成“不予赔付”的约定。为此,被告方违约的时间界定应当为:2015年7月31日再延续2个月即2015年9月30日前不能完成中庭修建,被告方才违约。事实上,被告在2015年8月12日就修建完成了中庭景观。所以第三期违约及赔付的条件根本不成立。三、被告方与业主签署的交房协议,约定按日万分之三赔付违约金,此标准虽然体现在合同上,但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看,显然约定过高。不管赔付与否,都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过高的违约责任标准,可以通过自由裁量据实进行调整。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尊重客观事实,缺乏依据和支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鹏达国际城”项目的6幢12层2号商品房,合同中双方关于商品房的基本情况、房价款、支付方式、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系6号楼业主。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在交房过程中关于6号楼中庭景观的建设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拒绝接房,双方遂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了《关于6、7、8号楼业主交接房协议》,对6号楼的中庭景观建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一、公司修建6号楼中庭景观,7、8号楼前围合庭院(2014年8月1日起计算):1、半年之内建成:公司按总房款每日万分之一赔偿业主(按实际天数计算);2015年1月31日支付,不退房。2、后半年内建成:除执行上述“1”之外,公司本半年内按总房款每日万分之二赔偿业主(按实际天数计算);2015年7月31日支付,不退房。3、一年半以上建成:除执行上述“1”、“2”之外,公司本半年内按总房款每日万分之三赔偿业主(按实际天数计算);2016年1月31日支付,不退房。4、一年半以上建成:(1)不退房,除前三款补偿外,公司按总房款每日万分之三赔偿业主,直到建成;(2)退房,公司按购房款原价退还给业主,另按总房款买房之日起以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予以赔偿。如有装修,装修费按中介评估价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接房且现已入住该房。由于被告未在该协议“1”和“2”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中庭景观建设,已与原告协商履行了协议中“1”和“2”两项。后被告方针对6号楼建设的中庭平台于2015年8月12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方据此认为中庭景观已建设完成,但原告认为中庭平台并非中庭景观,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协议中的第“3”项,请求被告按照该约定赔付原告违约金88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6、7、8号楼业主交接房协议》,工程项目设计图,中庭平台工程验收记录及中庭景观现状的照片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以保证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关于中庭景观的标准各执一词、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加之本案工程项目设计图中无中庭景观的设计,《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无中庭景观的约定,故无法明确中庭景观的标准。被告以其建成并经验收的中庭平台为由辩称其已完成了中庭景观的建设,但原告认为中庭平台并非中庭景观,原告以被告未建成中庭景观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庭景观的具体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忠碧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邵忠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聂潇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光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