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卢翠琴、王子荣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卢翠琴,王子荣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190号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满世尚都A3号楼A3-004号。法定代表人:薛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磊,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卢翠琴。被告:王子荣。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翠琴、王子荣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翠琴、王子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卢翠琴、王子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14116.69元(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利息月利率为10.25‰)、罚息284710.83元、复利37383.38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息及复利月利率为13.325‰),共计1436210.8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利率均按月利率13.325‰计算);2.本案各项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与被告卢翠琴、王子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被告卢翠琴、王子荣向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和水泥,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2014年4月21日,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及支付协议的约定,将贷款1000000元打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乾海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被告卢翠琴、王子荣,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违约,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合法的债权转让方式,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取得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该笔贷款的债权人主体资格,并于内蒙古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布该债权转让。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卢翠琴、王子荣尚欠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14116.69元(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利息月利率为10.25‰)、罚息284710.83元、复利37383.38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息及复利月利率为13.325‰),共计1436210.80元。被告卢翠琴、王子荣未做答辩。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情况:1、被告卢翠琴、王子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卢翠琴、王子荣于2014年4月21日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每月的20日付息;3、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支付协议、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进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卢翠琴指定账户支付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4、贷款余额明细查询、欠息明细各1份,证明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14116.69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利息月利率为10.25‰)、罚息284710.83元、复利37383.38元(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逾期部分罚息及复利月利率为13.325‰),共计1436210.80元。5、债权转让协议2份、债权转让公告1份,证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将债权转让给鄂尔多斯市宏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宏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取得对该笔贷款的适格主体身份的事实。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卢翠琴、王子荣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与被告卢翠琴、王子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被告卢翠琴、王子荣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卢翠琴、王子荣2014年5月2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借款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故对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卢翠琴、王子荣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翠琴、王子荣(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1月20日的积欠利息436210.80元;二、被告卢翠琴、王子荣(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债权人)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复利以114116.69元为基数,利率均按月利率13.325‰计算)。案件受理费17668元,减半收取计8834元,由被告卢翠琴、王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璐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