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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牛秀云(反诉被告)诉被告李志刚(反诉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秀云,李志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民初837号原告(反诉被告):牛秀云,女,汉族,1960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刚,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负责人:贾洪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原告牛秀云(反诉被告)诉被告李志刚(反诉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坡、被告李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志刚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802.54元,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13时00分许,被告李志刚驾驶冀XX**号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涞野路大赤土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水县医疗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脑震荡、右头皮多处血肿、胸部软组织损伤、胸12椎体压缩骨折、胸7椎体压缩骨折等症,行胸部外支架固定等治疗。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查,被告李志刚为冀XX**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请予支持。被告李志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予以认可,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认定同等责任为宜,因李志刚属于正常行驶,而原告属于横穿马路没有避让车辆,违法道交法实施细则第70条第一款规定,故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志刚积极配合治疗,已垫付医疗费用6700元,应在原告诉求中予以扣除。本次事故给被告李志刚的车辆造成8300元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志刚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保定中支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事实,核实驾驶员李志刚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本次事故不存在交强险免责的情形,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反诉原告李志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牛秀云赔偿反诉人的经济损失3320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13时许,反诉人李志刚驾驶冀XX**号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涞野路大赤土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反诉人牛秀云发生碰撞,造成被反诉人受伤,反诉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反诉人李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反诉人牛秀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反诉人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修复需花费8300元,被反诉人对此费用应承担3320元。反诉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请求。反诉被告牛秀云对反诉辩称,对车损应提供证据,反诉被告最多赔偿反诉人实际损失的2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13时00分许,被告李志刚驾驶冀XX**号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涞野路大赤土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牛秀云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牛秀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牛秀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水县医疗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脑震荡、右头皮多处血肿、胸部软组织损伤、胸12椎体压缩骨折、胸7椎体压缩骨折等症,行胸部外支架固定等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志刚支付医疗费6700元。另查明,被告李志刚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冀XX**号微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登记车主为王秋明,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志刚,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刚驾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牛秀云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牛秀云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秀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责任承担,本院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大小及被告李志刚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认定原告牛秀云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李志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反诉原告李志刚的损失应由反诉被告牛秀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牛秀云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对原告牛秀云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支具费)17968.67元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442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不属于法院委托,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此鉴定系具有资质的机构做出的评估,且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1514元(11919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省级机构差旅费用管理办法》规定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按30元/天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月收入情况,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牛秀云已满57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多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无证据证明其不能从事相应工作,故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李志刚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为8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李志刚主张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认为,李志刚所有的冀XX**号微型轿车在该事故中受损,反诉被告牛秀云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车辆虽未进行评估和实际维修,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一并解决。反诉原告李志刚提交的定兴县泰海汽车修理厂的证明,非车辆实际合理修理费用的结算依据,但因汽车修理厂具有车辆维修经验,基本上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恢复原状需要产生的费用,故可作为车辆修理费的参考,本院结合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车辆损失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牛秀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96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80天×3000元/月÷30天)、护理费10500元(90天×3500元/月÷30天)、伤残赔偿金7151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48.5元(9798元/年×5年÷2人×3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42元,共计141673.17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刚的车辆损失为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牛秀云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刚赔偿15171.22元[(141673.17元-120000元)×70%],扣除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刚垫付款67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刚再赔偿原告8471.22元;原告(反诉被告)牛秀云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刚车辆损失1800元(6000元×3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秀云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志刚赔偿原告牛秀云各项损失8471.22元(垫付款6700元已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反诉被告牛秀云赔偿反诉原告李志刚车辆损失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牛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李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计1488元(原告牛秀云已预交),由原告牛秀云负担59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1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牛秀云);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反诉原告李志刚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李志刚负担11元,由反诉被告牛秀云负担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反诉原告李志刚)。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贺首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