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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民初第137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潘金良与李宣永、施小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良,李宣永,施小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民初第1376号之二申请人:潘金良,男,生于1967年11月5日,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赐,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申请人:李宣永,男,生于1968年1月31日,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被申请人:施小微,女,生于1969年1月13日,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申请人潘金良诉被申请人李宣永、施小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鄂0381民初1376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李宣永在中国农业银行丹江口支行幸福路分理处的银行账号62×××11、施小微在中国农业银行丹江口支行幸福路分理处银行账号62×××03中的3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申请人潘金良已经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宣永在中国农业银行丹江口支行幸福路分理处的银行账号62×××11、施小微在中国农业银行丹江口支行幸福路分理处银行账号62×××03中的30万元解除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沈竞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月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