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1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建刚与段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刚,段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682号原告:李建刚,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高花村农民。被告:段建忠(段忠忠),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西北坊村农民。原告李建刚与被告段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建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走现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予以确认,并写明2015年8月16日还清。后2015年7月29日被告因需要偿还其向张楚王村的人借款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也打了欠条一份,此两笔款经原告催要多次未果,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段建忠未作答辩。原告李建刚围绕其主张及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段建忠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因被告段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该借条及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为原告出具了由原告书写内容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甲方段建忠身份证号乙方李建刚身份证号本人甲方段建忠今借到出借人乙方李建刚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7月16日还款日期2015年8月16日共一个月一个月以内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借款甲方段建忠逾期未还款,需用家中妻子名下的丰田凯美瑞×××车的所有证件及车交给乙方所得,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的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的一切费用,以上协议借款人甲方段建忠同意签字借款人段建忠2015.7.16”;2017年7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李建刚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欠款人段建忠2015.7.25”。此两笔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2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据,被告未依双方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中10000元的借款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刚借款35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段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要经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宁云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