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洪东与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东,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人民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103行初64号原告陈洪东,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陈金杰,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宁市友爱北路21号。负责人黄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戴叶孟,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人民店,住所地:南宁市人民西路110号方洲丽景一楼9号至28号、37号至47号。负责人张国礼。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潇潇,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东诉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乡塘食药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追加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人民店(以下简称“利客隆人民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洪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杰,被告西乡塘食药局的负责人黄伟及委托代理人戴叶孟,第三人利客隆人民店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杨潇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西乡塘食药局投诉称,其在利客隆人民店购买的“东园家酒(净含量:125毫升)”在外包装上没有标注保质期,违反了其产品标准的规定,应当标准而不标注,而且在超过保质期后售买明显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属违法行为,希望被告派人核查。被告西乡塘食药局于2017年3月6日对原告陈洪东作出《关于陈洪东投诉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人民店销售未标注保质期东园家酒的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主要内容为:1.我局执法人员到被投诉单位现场核查,在该店的货架上和仓库里均未发现投诉所涉产品,无法核对被投诉产品外包装标签是否存在你所投诉所称情况。经查询该店的进销货台账,发现该店有销售过名为东园家酒(净含量:125毫升)的产品,但已无库存。2.被投诉单位经营的东园家酒(净含量:125毫升)来源清晰合法,产品已通过质量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3.经被投诉单位辨认你向我局提供被投诉产品图片及购物凭证图片,被投诉单位不确认你所出示的产品为被投诉单位所销售给你的产品。4.因被投诉单位不认定你所提交的产品实物为其所销售产品,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单位有销售未标注保质期东园家酒(净含量:125毫升)的情况,且该东园家酒(净含量:125毫升)产品在其他地方均有销售,仅凭你提交的产品实物及购买凭证无法确认被投诉产品与被投诉单位所销售的产品之间有唯一对应性。综上所述,至本投诉核查期届满时止,未能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单位销售未标注保质期东园家酒(净含量:125毫升)的情况,我局经研究决定暂不予立案调查。若你还有其他可证明你所投诉事项真实性、完整性的材料,你可在收到本《回复》之后继续向我局提交,我局将根据你提供的新的材料继续进行调查。特此函告。原告陈洪东诉称,其于2016年12月24日在第三人处消费,购买了东园家酒等食品。因对于第三人销售的东园家酒不标注保质期有食用安全上的疑虑,于是向被告提出书面实名投诉。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给原告送达一份《关于陈洪东投诉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人民店销售未标注保质期东园家酒的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对于投诉不予立案。原告认为该答复事实不清、处理错误。1、被告没有全面履行查验比对工作。被告没有查验第三人在原告指证的消费时段的电脑销售记录,没有要求第三人提供其销售的相关商品标签图片作为比对,没有调取相关销售视频,即冒然对于原告投诉不予立案,属事实不清。2、消费纠纷应以“盖然性”而非“唯一对应性”作为标准。原告提供了购物凭据和商品实物,已经将手上的证据全部举示,尽到了举证责任。被告对于唯一对应性的要求超出了日常消费标准。3、第三人对涉案商品不予确认属不尽查验责任。第三人是专业卖场,有能力也有责任辨认出自己出售的商品。4、被告处理结果在导向性方面有偏差。第三人是经营者,其在资金、组织、人财物方面均处于优势和强势,原告是消费者,显然属于弱势群体。综上,原告已经尽到资金的举证能力范围内的举证责任。被告苛求原告举证达到“唯一对应性”属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2017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陈洪东投诉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人民店销售未标注保质期东园家酒的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二、责令被告重新对原告《关于利客隆超市人民店销售东园家酒涉嫌违规的举报》予以处理并答复原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洪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利客隆人民店销售东园家酒涉嫌违规的举报信,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本案举报;2、2017年3月6日关于陈洪东投诉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人民店销售未标注保质期东园家酒的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证明被告作出不予立案处理;3、2016年12月5日购物小票一张,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消费;4、商品外包装照片,证明涉案商品无保质期标注;5、2016年12月13日、15日和29日购物小票三张及实物[四瓶净含量为125毫升的东园家酒],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同款商品三次。原告认为证据3-5的购买记录与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关于东园家酒的进销存记录时间相一致,认为证据应当被采信。被告西乡塘食药局辩称,一、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接到原告《关于利客隆超市人民店销售“东园家酒”涉嫌违规的举报》,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到利客隆人民店就举报内容中所涉嫌未标注保质期的东园家酒(净含量:125毫升)的货架、库存是否存在销售东园家酒(净含量:125毫升)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及核实,并当场向利客隆人民店发出询问通知书,协助调查。经核查,被告在该超市货架上和仓库均未发现举报所涉产品。因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实物证据进行实物比对,被告于2017年1月8日前往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26号大洋购物广场,检查比对是否有原告举报的同类产品销售,在检查中发现大洋百货购物广场销售的东园家酒同类产品东园家酒珍藏6年版(净含量:500毫升),东园家酒标注有澳门回归庆典用酒(净含量:500毫升)外包装盒标注均标注有保质期。2017年1月19日,利客隆人民店店长到被告处接受询问并出示了东园家酒相关证照、进销存台账及检验报告。经核查,进销存台账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月7日,利客隆人民店确有销售过名为东园家酒(净含量:125毫升)的产品,原告提供的购物凭证中的数据与该台账同一时间销售的数据相符,台账显示该产品已于2017年1月7日售罄。利客隆人民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证件均在有效期内。被举报的东园家酒(净含量:125毫升)产品已通过质量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在询问中,被告向利客隆人民店负责人出示原告举报产品图片及购物凭证图片,利客隆人民店负责人确认原告提供的购物凭证为该公司出具,销售的产品与图片外观一致,但提出该产品在其他地方也有销售,所以不确定原告举报的东园家酒(净含量:125毫升)是在该公司购买,且在购进东园家酒(净含量:125毫升)的产品时有查过该产品的保质期,确定本公司销售的东园家酒(净含量:125毫升)是有保质期。二、对原告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及证据内容,被告已根据法律规定,在有效期内对利客隆人民店进行核查。被告在核查中未发现原告举报中的无保质期的产品,加之举报商品东园家酒(净含量:125毫升)在其他地方也有销售,原告没有提供举报产品的全部实物材料,仅凭原告提交的实物图片和购买凭证图片,被告无法确定该产品存在问题,也无法确定该产品为该店销售。因此根据《南宁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工作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暂不予立案,并于2017年3月6日对原告送达暂不予立案的回复。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暂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不存在不完全履行查验比对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西乡塘食药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依据有:1、《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2、《南宁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工作规范(试行)》。证据有:1、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办理笺(信件),证明被告已受理投诉案件,履行法定职责;2、陈洪东投诉举报信件,证明被告依照原告投诉内容依法履行查验职责;3、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人民店现场检查笔录(2017年1月17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查验职责,对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人民店情况进行现场检查;4、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2017年1月17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查验职责,要求利客隆超市负责人出示“三证”协助调查;5、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人民店询问调查笔录(2017年1月19日),证明被告履行查验职责,对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东园家酒“三证”情况进行核查,公司委托人否认举报的东园家酒为该公司销售;6、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人民店进销存记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查验职责,根据举报内容核对进销存记录;7、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三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履行查验职责,对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人民店东园家酒“三证”进行核实;8、大洋百货现场检查及东园家酒同类产品图片,证明被告依法履行查验职责,对原告投诉产品进行比对是否存在无保质期情况;9、陈洪东调查处理回复,证明被告依照《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在规定时间内回复举报人。第三人利客隆人民店述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答复是程序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影响;二、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乙醇含量10%含10%以上的产品可以免标保质期,本案涉案产品乙醇含量26%,可以免标保质期;三、原告要求撤销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项。且原告投诉所称的购买日期是2016年12月24日,与小票的购买日期(2016年12月5日)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到第三人处核查时没有发现该产品,对销售同款产品的其他超市核查时也没有发现被投诉的产品;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5不予质证,具体由法庭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且被告漏查了原告的证据,也没有通知原告去协助调查。三、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举报的请求与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购物小票配合图片与实物,不能证明该产品就是在第三人处购买。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5不予质证,认为不是原告投诉的范围,具体由法庭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真实,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9均为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收集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洪东以其于2016年12月24日在第三人利客隆人民店购买的东园家酒(净含量:125毫升)未标注保质期为由,于2017年1月9日通过举报函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举报,并附上产品图片、2016年12月5日的购物小票、身份证复印件和《广西北海市合浦东园家酒厂企业标准》(Q/HDJ000IS-2014),请求:1、责令利客隆人民店停止销售所有没有标注保质期的“东园家酒”;2、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于此前的违规销售行为处以罚款;3、如本次反映符合食品药品举报奖励条件,请依法给予奖励;4、对本人的身份依法保密。请将本次实名举报的立案受理情况以及查办结果书面告知本人。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收到原告的投诉后,于2017年1月17日到第三人利客隆人民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在该店货架上、仓库内均未发现有“东园家酒”的产品,该店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在对该店店长韦年君的询问调查中,被告查看了“东园家酒(净含量:125毫升)”的进销存记录,在该记录中并未详细记载该产品的生产日期/批号和保质期的有关信息。被告还查看了该产品生产厂家广西北海市合浦东园家酒厂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东园家酒”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抽检的生产日期/批号为2015年9月8日、保质期/有效期至3年的“东园家酒(净含量:125毫升)”符合Q/HDJ000IS-2014的规定。2017年1月18日,被告对另一同类超市广西大洋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超市货架上发现3盒名称为“东园家酒(珍藏6年、500毫升)”的产品,该产品外包装盒的侧面标注有该产品的标签信息(产品标准:Q/HDJ000IS、生产许可证号:QS450515051003,保质期:3年,生产日期:2016.12.04);4盒“东园家酒(500毫升)”,在该产品的外包装盒侧面上标注有生产许可证号:QS450515051003,产品标准号:Q/HDJ000IS,保质期:3年,生产日期:2016.11.03。经过调查,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实物图片和购物小票无法确定涉案产品存在问题,也无法确定涉案产品为利客隆人民店所销售为由,于2017年3月6日对原告作出《关于陈洪东投诉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人民店销售未标注保质期东园家酒的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决定对原告的投诉暂不予立案调查,具体内容如前所述。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第三人亦陈述如前。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法定职责的问题。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第七条第(一)项“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直接收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受理、转办、移送、跟踪、督促、审核等”、第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的规定,被告西乡塘食药局作为西乡塘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原告关于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反馈原告的法定职责。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回复》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作出的答复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针对本案《回复》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第三人利客隆人民店认为本案不具有可诉性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全面履行了调查处理的职责。根据上述规定,在原告提出依法查处利客隆人民店销售未标注保质期产品的投诉举报后,被告西乡塘食药局首先具有受理相关投诉举报的职责,其次还具有组织调查、确定涉案产品是否未标注保质期以及未标注保质期是否违法以决定是否对利客隆人民店进行处罚的责任义务。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举报后对第三人利客隆人民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但在调查时也仅询问了第三人利客隆人民店的工作人员,查看了该店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涉案产品进销存记录、生产厂家的相关证件以及产品检验报告等,并未就第三人利客隆人民店是否有销售未标注保质期的“东园家酒(净含量:125毫升)”以及该产品是否必须标注保质期的问题进行进一步核查。而原告作为消费者,在向被告投诉时提供了购物小票、产品图片以及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企业标准,已完成初步的证明责任,被告以购物小票与产品图片不具有唯一对应性为由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未全面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告西乡塘食药局于2017年3月6日对原告陈洪东作出的《关于陈洪东投诉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人民店销售未标注保质期东园家酒的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告陈洪东诉请其履行查验职责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陈洪东投诉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南宁人民店销售未标注保质期东园家酒的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二、责令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原告陈洪东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并答复原告陈洪东。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渲晶人民陪审员 陈泽林人民陪审员 陈凤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海莹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第七条第(一)项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直接收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受理、转办、移送、跟踪、督促、审核等。第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