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邓丹丹、邓立林等与张邦军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丹丹,邓立林,张邦军,张艳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1069号原告:邓丹丹,女,生于2002年1月11日,土家族,学生,住湖北省巴东县。法定代理人:向某,女,生于1965年8月2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邓立林,女,生于1997年11月15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祖芳,男,生于1962年9月2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张邦军,男,生于1978年3月16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华,男,生于1971年8月13日,土家族,干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张艳红,女,生于1982年7月17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邓丹丹、邓立林诉被告张邦军、张艳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向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丹丹的法定代理人向某、原告邓立林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祖芳,被告张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华,被告张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丹丹、邓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1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二原告之父邓正交在四川一工地务工,当时工地发工资需要将工资打入银行卡,因邓正交没有办理银行卡,需要将工资打入被告张邦军卡上,但被告张邦军银行卡没有开通短信提示,被告张邦军遂让邓正交将工资打入其妻张宏艳的卡上,此后,二被告未及时将钱归还给邓正交,并口头向邓正交借此款周转,邓正交同意将该款借给二被告。2015年,邓正交在家建房需要用钱,遂要求二被告还钱,��二被告声称要等到2015年6月份。2015年农历4月9日,邓正交服毒去世,又因二原告的母亲也已于2009年去世,因此,该债权理应由二原告继承,但至今,被告夫妇仍未偿还该款项。据此,二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张艳红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原告主张权利理所应当,但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张邦军单独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为:1、该债务从发生到现在都是被告张邦军经手的,被告张艳红毫不知情,且原告及其父母也从未向张艳红本人催讨过;2、2012年,被告张艳红的卡上是有一笔20000多元的进账,但该钱是用于2012年底被告张邦军的弟弟结婚,余下的钱也是被告张邦军2013年初取走,并未用于被告张艳红及子张亚晖的日常支出,理应认定为被告张邦军的个人债务;3、2016年10月,二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上也明确约定各自的债务归各自偿��,因此,该债务也应由被告张邦军独立偿还。被告张邦军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被告张艳红的答辩,可以认定二原告故去的父亲邓正交于2013年有一笔工资汇入被告张艳红的银行账号,但该款项并非二被告的借款。被告张艳红辩称该款项由被告张邦军支取,没有事实依据,该款项系非法侵占,原告应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借款与返还不当得利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邦军不是侵占主体。二被告已于2016年10月13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自承担各自相关的债务,汇入被告张艳红账号的资金,与被告张邦军无关,且被告张邦军未分割共同财产,因此,该款项理应由被告张艳红偿还。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邓立林身份证复印件、邓丹丹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巴东县水布垭镇苦竹溪村委会证明,二被告均无异议,��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分别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解除协议》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邦军提交的2份欠条,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丹丹、邓立林系邓正交婚生女,邓正交之妻于2009年去世,邓正交于2015年去世,邓正交父母也已去世。2012年,邓正交与被告张邦军共同在外务工,在发放工资时因务工单位需将工资打入农业银行,被告张邦军遂与被告张艳红夫妻商量后,给务工单位提供被告张艳红的农业银行账号,由务工单位将邓正交的工资等一并打入被告张艳红的农业银行账户。邓正交的工资为23000元,转账后,邓正交的兄弟代为领取了2000元,下余21000元至今未领。2016年10月13日,被告张邦军与被告张艳红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载明:“男、女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相关债务,与对方无关。”2017年5月23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二原告变更法律关系,即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邓正交的工资因用工单位支付方式的原因而转到被告张艳红的银行账户,被告张艳红占有该资金,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因邓正交夫妻及邓正交父母业已去世,原告邓立林、邓丹丹作为邓正交仅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该债权,因此,原告邓立林、邓丹丹要求被告张艳红返还2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邓正交的工资转入被告张艳红的账户是被告张邦军与被告张艳红商议的结果,被告张邦军与被告张艳红当时系夫妻关系,因此,该不当利益理应认定为二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辩称该资金系对方用于个人支出而非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理应共同返还。二被告均辩称该债务在双方离婚时协议由对方负责偿还,因该约定不明,且该约定系二被告内部约定,不应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邦军、张艳红共同返还原告邓立林、邓丹丹2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张邦军、张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子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玲玉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说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