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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下称“府谷农商行城区支行”)与被告刘军、王巧兰、张海军、杨芩、张海斌、苏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刘军,王巧兰,张海军,杨芩,张海斌,苏永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1266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住所地府谷县天化路。负责人,闫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正,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大昌汗乡。被告刘军,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木瓜乡。被告王巧兰,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木瓜乡。被告张海军,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新民镇。被告杨芩,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被告张海斌,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新民镇。被告苏永芳,女,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新民镇。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下称“府谷农商行城区支行”)与被告刘军、王巧兰、张海军、杨芩、张海斌、苏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闫文、被告刘军、王巧兰、张海军、杨芩、张海斌、苏永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军、王巧兰共同向原告府谷农商行城区支行申请借款,被告张海军、杨芩、张海斌、苏永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核,2014年5月20日,原告府谷农商行城区支行与被告刘军、王巧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张海军、杨芩、张海斌、苏永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0.8‰,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军、王巧兰发放了4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被告刘军、王巧兰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违约,被告张海军、杨芩、张海斌、苏永芳也未履行其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军、王巧兰、张海军、杨芩、张海斌、苏永芳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刘军、王巧兰、张海军、杨芩、张海斌、苏永芳向原告连带清偿截止2016年12月12日欠息158976元,并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2‰支付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三、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贷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军、王巧兰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按时支付借款本息。3、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发放记账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4、《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承诺书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被告张海军、张海斌、苏永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被告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成立并生效,三被告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已置换利息、本金登记簿各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2月12日被告下欠本金40万元,欠息158976元。被告刘军、王巧兰、张海军、杨芩、张海斌、苏永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刘军、王巧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府谷农商行城区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军、王巧兰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月利率为10.8‰,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罚息月利率16.2‰。同日,被告张海军、张海斌、苏永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海军、张海斌、苏永芳自愿为被告刘军、王巧兰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军、王巧兰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2月12日欠息158976元。本院认为,原告府谷农商行城区支行与被告刘军、王巧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军、王巧兰发放了借款40万元,原告府谷农商行城区支行与被告刘军、王巧兰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2月12日欠息15897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罚息月利率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军、王巧兰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2日欠息158976元,并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2‰支付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海军、张海斌、苏永芳自愿为被告刘军、王巧兰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海军、张海斌、苏永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军、王巧兰追偿。被告杨芩并未在《保证担保合同》签字,也未作出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军、王巧兰、张海军、杨芩、张海斌、苏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王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2日欠息158976元,并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2‰支付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张海军、张海斌、苏永芳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被告刘军、王巧兰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海军、张海斌、苏永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军、王巧兰追偿。四、驳回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军、王巧兰、张海军、张海斌、苏永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闫含飞审 判 员  乔 婷人民陪审员  段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