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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唐义虎与谢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义虎,谢金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2015号原告:唐义虎,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谢金浩,男,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唐义虎与被告谢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义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谢金浩归还唐义虎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款清息止;2.谢金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唐义虎与谢金浩熟人关系。2015年4月15日,谢金浩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唐义虎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3%,经唐义虎催讨,谢金浩仅归还利息9000元,余款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唐义虎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谢金浩及时偿还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谢金浩未予答辩。唐义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书面证据,唐义虎提交的唐义虎、谢金浩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依法进行了当庭举证与认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其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义虎与谢金浩熟人关系。谢金浩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以来,一直在枞阳县××大道××号经营建筑装饰材料。2015年4月15日,谢金浩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唐义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按月结息,口头承诺年底归还。逾期,经唐义虎催讨,谢金浩仅在2016年5月、6月分别归还利息4500元、45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予偿还。2017年6月22日,唐义虎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谢金浩偿还5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谢金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唐义虎提供的证据和诉讼请求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唐义虎与谢金浩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虽未对还款期限予以约定,但唐义虎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谢金浩返还借款,并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因此对于超过部分的约定应属无效;但已经支付的6个月利息9000元,并未违背法律规定,故可判决谢金浩自2015年10月15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金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义虎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5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谢金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