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钱开东与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开东,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757号原告:钱开东,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照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协商和解,提起反诉,签收诉讼文书),员工。原告钱开东与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开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蓉、被告炎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照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开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炎帝公司向原告钱开东偿还531384元欠款及利息;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资金往来经结算,被告炎帝公司应向原告钱开东支付531384元。被告炎帝公司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炎帝公司辩称,原告夏世军承诺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新居支行菇农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原告夏世军,原告夏世军向被告炎帝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并在该承诺函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4日,故该笔款项不应由被告炎帝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被告炎帝公司与原告钱开东进行资金往来结算,被告炎帝公司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被告炎帝公司应承担531384元,被告炎帝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章,亦加盖了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银水的印章。本院认为,原告钱开东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借款后,借给被告炎帝公司使用,经双方结算对账后,由被告炎帝公司确认并加盖被告炎帝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证实,对被告炎帝公司欠原告钱开东53138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夏世军虽出具了一份承诺函,但该承诺函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4日,系在本案原、被告出具结算单之前,故原告钱开东要求被告炎帝公司偿还其下欠款531384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钱开东与被告炎帝公司在结算时未约定利率的标准,故对其要求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开东支付欠款531384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开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