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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静与陈学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陈学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2民初319号原告:赵静,女,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谊,男,系内蒙古化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学林,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化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工,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原告赵静与被告陈学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学林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2月1日到开庭日2017年6月21日共计16个月20天利息23333.4元。3、从开庭之日起每天支付利息46.67元直至本金付清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借款人郭宏签订了《民间借贷及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郭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上述借款本息于2016年4月1日前予以偿还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了借款人郭宏现金70000元整,郭宏收到后,为原告出具了收到70000元收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郭宏及被告索要,但二人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鉴于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被告陈学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赵静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当事人;2、民间借贷及担保协议书原件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借款���郭宏因购车向原告赵静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由被告陈学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履行期为2016年4月1日。该证据证明被告郭宏向原告赵静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以及被告陈学林为此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收条载明:2016年2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赵静人民币70000元整,保证人为陈学林。诉讼中,被告陈学林既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民间借贷及担保协议书》是基于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双方对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该证据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担保协议书中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支持原告提出月息2分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林偿还原告赵静本金70000元。二、被告陈学林给付赵静从2016年2月1日到开庭日2017年6月21日共计16个月20天利息23333.4元。三、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逾期给付则按每天支付利息46.67元直至本金付清止。保证人陈学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陈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庞亚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