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润发与阮居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润发,阮居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095号原告:胡润发,男,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阮居岚,男,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埠市。原告胡润发与被告阮居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阮居岚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同年4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润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居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润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6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利息605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利息即为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现金借款9,6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9月20日付清,否则按每天3%金额支付利息。然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阮居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胡润发现金玖仟陆佰元正(¥9600/)于2016年9月20日一次性付清。另如未付清每天按金额3%补偿费用。”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居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润发借款9,600元;二、被告阮居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润发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650元,由被告阮居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美华审 判 员  陆 贤人民陪审员  吕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灵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