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02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校勇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校勇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校勇,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驻马店市万方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捕前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校勇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简易程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校勇及其辩护人高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校勇受驻马店市发时达精品家具商场(以下简称发时达商场)及商场内部分商户委托帮忙做宣传促销活动。当月17日,王校勇将一套“短信发射器”(又称“伪基站”)设备运送到发时达商场,让倪雷飚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后倪雷飚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共发射短信86261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校勇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校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校勇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校勇系驻马店市万方广告公司(个体性质)法定代表人,又系发时达商场内经营“南方家私”驻马店生活馆的合伙人。2014年4月中旬,王校勇受发时达商场及商场内部分商户委托帮忙做宣传促销活动。当月17日,王校勇和万方广告公司员工毛艳红一起开车将其所有的一套“伪基站”设备运送到发时达商场负一楼交给“南方家私”驻马店生活馆经理倪雷飚(在逃),让倪雷飚使用“伪基站”设备向周围群众群发短信,宣传商场销售活动。该设备由电源、发射机、笔记本电脑、天线等部件组成。发送短信步骤:先测试移动通信企业信号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后,与有效区域内的移动通信用户强行建立连接,后通过短信发射器将广告短信内容发射出去,中断手机用户网络信号,使区域内手机接收到“伪基站”发送的短信。次日,倪雷飚在发时达商场门口附近豫Q×××××号“夏利”牌轿车内使用该“伪基站”发送促销活动宣传短信。当月19日,倪雷飚正在发送短信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轿车内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并将该套“伪基站”设备及“夏利”牌轿车一辆予以扣押。至倪雷飚被抓共已发送短信86261条。经鉴定,被查获的“伪基站”设备具有向移动手机通信用户发射宣传广告短信的功能。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校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提供“伪基站”设备并指使倪雷飚帮助发时达商场及商场内部分商户发送促销活动宣传短信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校勇供述:2014年4月中旬,他得知发时达商场准备做促销活动,经与商场部分商户协商,他同意用“短信发射器”给商场发送宣传短信。后他联系毛艳红开车把一套发送短信设备送到发时达商场负一楼,并交给“南方家私”驻马店生活馆经理倪雷飚,让倪雷飚使用该设备向周围群众群发短信,宣传商场促销活动。该设备由电源、发射机、笔记本电脑、天线等部件组成。后得知倪雷飚在发送短信时被抓。当庭,王校勇对将其所有的“短信发射器”交给倪雷飚,让倪雷飚使用该设备发送商场促销活动短信的事实予以供认。2.证人证言(1)倪雷飚证言:他在发时达商场内的“南方家私”驻马店生活馆任经理。2014年4月初,发时达商场准备在当月19日至20日做家俱促销活动,他想趁机也为“南方家私”驻马店生活馆做促销活动。当月17日,王校勇让他帮忙使用“短信发射器”发送促销短信,他同意。第二天,王校勇和叫“毛毛”的女子把“短信发射器”送到商场负一楼交给他,该设备由电源、发射机、笔记本电脑、天线等部件组成,经调试并教会他如何使用后,王校勇和“毛毛”离开。当月18日和19日,他把“短信发射器”放在豫Q×××××号“夏利”牌轿车上,在驻马店市文化路与骏马路交叉口西北角使用“短信发射器”共发送8万多条广告短信,后被民警当场查获。(2)李杰证言:她在发时达商场内经营“温落情缘”家俱馆。2014年4月19日,因她的店也在搞促销活动,在发时达商场她遇见“南方家私”驻马店生活馆员工倪雷飚,她正在车旁和倪雷飚说话时,过来几名民警将倪雷飚带走。(3)刘长江证言:他任发时达商场内的“南方家私”驻马店生活馆经理。2014年4月19日他的店搞促销活动,当日10时许,他到发时达商场门口时见倪雷飚被几名警察带走。后得知倪雷飚在车上使用“短信发射器”为发时达商场发送促销活动的广告短信,他不知谁让倪雷飚发送短信,也不知倪雷飚发送多少条。(4)杜凤旗证言:他是发时达商场内的“新悦家俱”馆负责人,王校勇经营驻马店市万方广告公司,又是“南方家私”驻马店生活馆合伙人。2014年4月中旬,发时达商场的高总给商户开会时称商场准备做促销活动,因之前商场做促销活动都委托王校勇,此次也委托给了王校勇。王校勇是通过群发短信的仪器发送广告短信,他不知道王校勇如何操作的。当月19日,他路过商场门口时看见民警从一辆白色轿车上搜出一套“短信发射器”。他不知谁让倪雷飚发送短信,也不知倪雷飚发送多少条。(5)周秀玲证言:2014年4月份,发时达商场的高总及他们几家商户经共同商量全权委托王校勇给他们做促销活动宣传广告,具体如何操作她不清楚。(6)秦立秋证言:他是发时达商场内的“CBD”软床馆负责人,王校勇是驻马店市万方广告公司老板,王校勇经常给商场促销活动做宣传广告。2014年4月初,发时达商场的高总打电话找他商量商场做促销活动之事,因他有事没到场。平时促销活动方式是通过在卖场拉拱门、发传单、做彩页、发广告等,本次商场把宣传广告之事委托给了王校勇,具体如何操作的他不清楚。(7)任哲、曹绍专、姚彦泽证言,三人均系驻马店市万方广告公司员工,均证明毛艳红是万方广告公司员工。曹绍专、姚彦泽还均证明事后得知“南方家私”驻马店生活馆的倪雷飚因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宣传广告短信被抓的事实。(8)毛艳红证言:2014年3月份,她到驻马店市万方广告公司任业务员,负责户外广告和市区银行内擦鞋机上广告业务。同年4月17日下午,她和朋友李莉逛街时,经理王校勇打电话让她回公司把“短信发射器”送到发时达商场的“南方家私”驻马店生活馆,后她开车从公司把“短信发射器”送到发时达商场,在商场门口见到王校勇,王校勇让“南方家私”驻马店生活馆两名员工将机器抬到发时达商场负一楼交给倪雷飚。当月20日,王校勇打电话称倪雷飚被抓,让她陪同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还让她作伪证承认“短信发射器”是她的,不让她承认是公司员工,承诺其他的事不让她操心。因她害怕,未去派出所。(9)李莉证言: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她和毛艳红逛街时,毛艳红接到其老板的电话后称回公司送一台机器。事后,毛艳红称老板让其承认机器是其自己的,替老板扛事,派出所民警找毛艳红,毛艳红很害怕。3.物证照片,证明:(1)被告人王校勇指使倪雷飚发送广告短信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包括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块电瓶、一个发射机等部件;(2)公安机关从作案的笔记本电脑上提取群发短信的记录及广告内容截图。4.鉴定意见(1)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校勇指使他人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一条信息会对单移动客户造成1次异常位置区域更新,共发送短信86261条,累计造成客户86261次异常位置更新,86261次通信中断。(2)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伪基站”设备属“三无”产品,且具有向中国移动手机发送短信消息、阻断手机信号的功能。5.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王校勇及实施发送宣传广告短信的倪雷飚均相互辨认出对方。6.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对被告人王校勇指使他人作案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包括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套发射器、一组电瓶)一套及豫Q×××××白色“夏利”牌轿车依法扣押。(2)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线索后于2014年4月19日将正在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的倪雷飚抓获。(3)“南方家私”驻马店生活馆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人员倪雷飚系“南方家私”店面经理。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校勇于2014年4月2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指使倪雷飚使用“伪基站”设备帮助发时达商场及商场内部分商户发送短信做宣传促销活动的主要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校勇的刑事责任年龄状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校勇的辩护人针对提出王校勇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提供一份“伪基站”设备发射功率与“dbmr”的换算对照表,以此证明王校勇指使他人发送宣传广告短信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功率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伪基站”设备发射功率大小,不是本罪的唯一构成要件,本案王校勇指使他人使用“伪基站”设备功率虽然较小,但发送的宣传广告短信数量大,且给附近广大中国移动手机用户正常使用造成较大影响,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辩护人提供的此份证据与对王校勇的定罪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校勇提供“伪基站”设备并指使他人非法使用该设备向不特定中国移动手机用户发送短信,干扰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在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对王校勇的行为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其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本案王校勇实施犯罪的时间虽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但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应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对王校勇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对王校勇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校勇系犯意提起者,并指使他人使用其提供的“伪基站”设备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案发后,王校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提供“伪基站”设备并指使倪雷飚帮助发时达商场及商场内部分商户发送促销活动宣传短信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校勇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王校勇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同时辩护人还提出,王校勇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校勇指使他人使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移动手机用户发送宣传广告短信的行为,属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且发送短信数量大,给附近广大中国移动手机用户正常使用造成较大影响,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校勇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校勇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依法予以没收。三、对扣押在案的豫Q×××××白色“夏利”牌轿车,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红宇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