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钟珍芳与潘新建、晏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珍芳,潘新建,晏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441号原告:钟珍芳,男。委托代理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新建,男。被告:晏晓峰,女。原告钟珍芳(下称原告)与被告潘新建、晏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仁清、人民陪审员高美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曾文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新建、晏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新建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时间系在夫妻共同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至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新建、晏晓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新建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钟珍芳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事实,今借人:潘新建2016.3.8”。借款后被告潘新建未偿还过借款。二被告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潘新建与被告晏晓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核实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新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潘新建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潘新建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晏晓峰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潘新建与被告晏晓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晏晓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新建、晏晓峰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珍芳借款6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潘新建、晏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审判员 郑仁清人民审判员 高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