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素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刁大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刁大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1301号原告:刘素美,女,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亭,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48号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6779458XE。负责人:耿庆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刁大昕,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刘素美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刁大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亭、被告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被告刁大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素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刁大昕赔偿经济损失19218.72元;2.诉讼费用由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刁大昕承担。诉讼过程中,刘素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25228.72元,包括医疗费110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护理费13440.00元、交通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18时25分许,刁大昕驾驶鲁C×××××号轿车在周村区和平路实验小学西侧路段由东南向西北倒车过程中,与停在事故地点处的刘素美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致刘素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刁大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素美无责任。鲁C×××××号轿车在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6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承担。医疗费认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及淄博市中医中医院的花费共计9613.72元。刘素美在周村刘汝宝诊所及起凤田氏整骨的花费不予认可,该两项花费非正规发票,且数量、单价及总金额不符。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王成刚收入明显超出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相应完税证明佐证,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刁大昕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18时25分许,刁大昕驾驶鲁C×××××号轿车在周村区和平路实验小学西侧路段由东南向西北倒车过程中,与停在该处的刘素美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致刘素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刁大昕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素美无责任。刁大昕系鲁C×××××号轿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素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70.40元。次日,刘素美至淄博市中医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同年5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423.32元。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2名,出院后休息1个月,需陪护1名(休息期间)。同年6月7日,刘素美至淄博市中医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20.00元。医院再次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刘素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数次在起凤田氏整骨购买用于骨伤治疗的膏药,花费1065.00元。2017年5月27日至6月5日,刘素美因左腿外伤疼痛肿胀在周村刘汝宝诊所输液治疗,花费医疗费3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审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大昕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素美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刘素美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结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刁大昕一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刘素美。刘素美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068.72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对刘素美在起凤田氏整骨及周村刘汝宝诊所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14天为420.00元。3.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建议并相关评定标准及刘素美的伤情恢复情况,酌定护理期限为74天(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刘素美主张护理人员王成刚日工资为160.00元,但未能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其工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同行业(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47983.00元确定。刘素美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960.44元(王成刚47983.00元÷365天×14天+陈永平80.00元×14天)。出院后,刘素美主张由收入较高的儿子王成刚1人护理,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为4800.00元(80.00元/天×60天)。护理费共计7760.44元。4.交通费,刘素美主张30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9548.72元,由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素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060.44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72元由大地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素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素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060.44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素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88.72元;三、驳回刘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140.00元,由刘素美负担32.00元,刁大昕负担1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佳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