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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02财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中海与杨伟、王生福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中海,杨伟,王生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902财保144号申请人:王中海,男,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塔县。被申请人:杨伟,女,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被申请人:王生福,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申请人王中海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杨伟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王生福投保的国寿福禄鑫尊保险现金价值5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王中海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保单保函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中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杨伟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王生福投保的国寿福禄鑫尊保险现金价值5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王中海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卢彩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