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执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陶文永、姚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文永,姚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537号申请执行人:陶文永,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姚亮,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陶文永与姚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皖1126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姚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文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文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姚亮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陶文永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据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皖1126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查询,本院对被执行人尹良利在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塘支行的账户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史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