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葛秋兰与宁宗喜、暴广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秋兰,宁宗喜,暴广勤,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877号原告:葛秋兰,女,1956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宗喜,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暴广勤,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址同宁宗喜,与宁宗喜系夫妻关系。被告: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暴广勤,董事长。原告葛秋兰与被告宁宗喜、暴广勤、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秋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宇,被告宁宗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广勤、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宁宗喜、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宁宗喜与暴广勤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宁宗喜辩称,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宁宗喜经手,通过案外人刘长友居间中介与陈铁源签订借款合同,新朗德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六个月,约定月利率2%。出借款项时,出借方直接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2万元及中介服务费12万元,借款方最后实际取得176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方未能按期还清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延续原有合同至2015年11月25日,此间宁宗喜支付利息60万元、服务费24万元。被告已将2015年11月25日以前的利息结清。2015年10月26日的借款合同是案外人刘长友事先拟好的,因陈铁源及刘长友胁迫,才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后案外人刘长友为掩盖敲诈的事实,逼迫被告出具说明,称所借的3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欠陈铁源借款的利息。案外人刘长友以与利息捆绑的方式收取高额中介费,虚构借款事实,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暴广勤、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葛秋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包商银行业务受理单一枚、说明一份及宁宗喜、暴广勤夫妻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宗喜、暴广勤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款项用于偿还被告欠案外人陈铁源的借款利息。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于将3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所举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宗喜、暴广勤、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宁宗喜、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宁宗喜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同日,被告宁宗喜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案涉30万元借款用途为被告用以偿还所欠案外人陈铁源的借款利息。原告于借款当日按照被告宁宗喜的指示将30万元款项打入案外人陈铁源妻子王文秀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暴广勤、宁宗喜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本院认为,被告宁宗喜、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葛秋兰处借款30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包商银行业务受理单及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葛秋兰已足额支付借款,被告宁宗喜、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宁宗喜关于其受案外人刘长友胁迫形成本案借贷关系,因被告宁宗喜未到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且未向法庭提交其受胁迫的相关证据,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宁宗喜关于案外人刘长友以捆绑利息的方式收取高额中介费的问题,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宁宗喜、暴广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暴广勤未提供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暴广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暴广勤、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葛秋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宗喜、暴广勤、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葛秋兰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宗喜、暴广勤、赤峰市新朗德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