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因为玩牌纠纷,在承德县石灰窑乡陈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发生口角,既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将孟某某打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孟某某腰1、2、3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头皮裂伤、左手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承认,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因为玩牌纠纷,在承德县石灰窑乡陈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发生口角,既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将孟某某打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孟某某腰1、2、3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头皮裂伤、左手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6日在陈某某家的棋牌室内,和张某某、于某1等人玩牌,后因为赔钱的事情争吵起来,于某1上前要打我,然后我就和于某1厮打起来了,在厮打过程中我被踹倒了;2、证人杨某某、马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马某1、张某某、马某2、于某2、马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孟某某和于某某吵吵起来后,孟某某用酒瓶子扔马某某头上,后孟某某和于某某厮打起来了,过程中只有孟某某和于某某打架来着,始终没有看到于某2和孟某某厮打;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系成年人;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孟某某腰1、2、3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头皮裂伤、左手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6、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7、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承认打伤被害人孟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考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玉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柴 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