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安保平与秦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保平,秦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927号原告:安保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勇。原告安保平与被告秦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保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95.11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驾驶苏G3135**号电动自行车沿绿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海州区××小区南门西侧××站台处,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已经司法鉴定,现就损失诉至法院。被告秦勇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秦勇驾驶苏G3135**号电动自行车沿绿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海州区××小区南门西侧××站台处时,该车撞步行的原告安保平,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秦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安保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5056.11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了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临证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安保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枕部头部软组织肿胀,C5-7椎间盘突出等,评定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安保平自2015年2月起居住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大名都小区××楼××单元××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保平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核定原告安保平的损失为:医疗费505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误工费为3300元(40152÷365×30天)、护理费为550元(40152÷365×5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定额发票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9996.11元,由被告秦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财产损失799元,其提供的照片打印件无法证实其皮鞋的实际损失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保平各项损失9996.11元;二、驳回原告安保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保平负担10元,被告秦勇负担9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舒士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