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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海南干杯酒业有限公司、海南名都润园七星生活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与陈志成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干杯酒业有限公司,海南名都润园七星生活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干杯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号磊鑫汽配综合楼*楼***房。法定代表人:黄秀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书文,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名都润园七星生活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号星华商厦****房。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志成,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香港居民,住海南省海口市。上诉人海南干杯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杯公司)、上诉人海南名都润园七星生活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干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秀明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书文,上诉人名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上诉人陈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干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改判驳回陈志成享有南方国际大厦两台变压器及玉柴发电机组50%产权、将用户名变更为干杯公司与陈志成共同名下、要求干杯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干杯公司一审时的全部反诉请求,并由陈志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理由:1.原审判决判令名都公司将用电名称变更为干杯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含义是指原告的权益遭到了他人的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了归属上的争议,没有争议就没有诉讼,而干杯公司与陈志成对于变压器及发电机组各享有一半股权这点一直都没有争议,陈志成提出该项诉求属于滥用诉求的行为,应予驳回。2.原审判决第二项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超出陈志成的诉讼请求范围,变相剥夺了干杯公司的辩论权。陈志成的诉讼请求是将用电户名变更至陈志成和干杯公司共同名下,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无依据的同时,自作主张地错误判决将用户名变更至干杯公司名下。用电客户名不像金钱给付般可以进行量上的增加或减少,一审法院超出陈志成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致使干杯公司不能针对性地组织答辩及辩论,应予撤销。3.原审判决判令干杯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干杯公司与陈志成签订的《配电设施产权、维护协议书》中,关于涉及变压器和发电机组的一切事宜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进行的约定,应理解为任何一方不得对变压器和发电机组的产权进行转让、转包及处置,不得无故向海口市供电局申请停电销户。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用户名变更仅为名都公司管理及财务做账需要,不视为对上述设备设施的出让、承包或处置,故干杯公司对用户名进行变更并未违反其与陈志成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事实。4.原审判决驳回干杯公司的反诉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干杯公司与陈志成根据《配电设施产权、维护协议书》的约定,对前述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故障处理机用电户基本费等应共同负担,但陈志成经多次催促怠于履行其义务已达两年,一审法院若认为该计算专业性太强,可以释明由干杯公司申请鉴定,不能以未算清帐为由驳回干杯公司的反诉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干杯公司的上诉请求。名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陈志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志成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判令将涉案大厦的用电名称变更为干杯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用电名称是用电单位或个人在用电时向供电局申报登记的用户名称,其申报或变更与是否使用或处分变压器无关。本案中,干杯公司将用电户名变更为名都公司,与干杯公司和陈志成对变压器及发电机共享产权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以《配电设施产权、维护协议》第二条”......所有涉及两台箱式变压器及玉柴发电机的一切事宜,必须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方可进行......”为由,认定用电户名变更与变压器有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此外,上述协议中仅约定签订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申请停电销电,未约定不得单方变更用电名称,一审法院现判令将用电名称变更为干杯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干杯公司作为海口市供电局登记的涉案大厦唯一的用电客户,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有权处分其权利,将用电名称变更为名都公司。3.案件受理费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当事人责任大小及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等几方面综合判断,一审法院判令干杯公司与名都公司共同承担8575元案件受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陈志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本案是陈志成通过确认物权的归属来确认对涉案供电、发电设备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使用的权利,这是保护所有权的前提。干杯公司明知陈志成对供电、发电设备享有50%所有权,未经陈志成的同意擅自变更用电户名,造成陈志成一方日常用电困难,其所谓”没有争议”只是对法律断章取义的解读所得出的结论。2.一审法院尊重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判决将用电名称变更为干杯公司名下,实质是对陈志成享有所有权的财产采取的保护措施,以保障物权确认后所有权人能够在电力主管部门办理供电手续,并未超出陈志成的诉讼请求。3.干杯公司故意缩小”一切事宜”的外延范围,完全是为了逃避自己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此外,《配电设施产权、维护协议书》中有明确的关于以干杯公司为用户名申请的约定,干杯公司不顾双方约定擅自变更用户名称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4.电费的基本构成主要包括基本电费、电度电费以及利率调整电费,基本电费不能够脱离电费单独存在,用电户缴纳的是上述三种电费的总和。根据”谁用电、谁承担”的原则,南方国际大厦的用电户应当自行缴纳上述电费。在用电客户名称变更前无论谁去缴纳电费,海口市供电局开出票据的用户名都是干杯公司,干杯公司提交的《电费计算清单》不能证明这些款项就是其支付的。名都公司作为主要用电商户应承担大部分的电费,用电客户名称变更为名都公司以后的费用与干杯公司无关,陈志成更无理由与干杯公司一起分摊。干杯公司在电费核算上本就存在问题,无论一审法院是否委托他方核算,计算标准都是错误的,其没有要求陈志成分摊的权利。陈志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陈志成对南方国际大厦的二台箱式变压器及玉柴发电机组享有50%的产权;2.依法判令干杯公司、名都公司将南方国际大厦的用电客户名称变更为陈志成与干杯公司共同享有;3.判令干杯公司向陈志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4.判令由干杯公司、名都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干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陈志成向干杯公司支付供电用户基本费239011元,变电设备、设施管理费105164元,维护、修理费45667元,共计389842元;2.判令陈志成向干杯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陈志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解决位于海南省海口市××路用电问题,南方国际大厦1-6层业主干杯公司及陈志成于2014年6月6日与广西星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干杯公司、陈志成向广西星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购买1套柴油发电机组(机组品牌:广西星光;机组型号:XGY250),价格为11万元,交货地点为南方国际大厦。同年7月15日,干杯公司(甲方)与陈志成(乙方)签订《配电设施产权、维护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应海南电网公司海口供电局的要求,以甲、乙双方其中一方的名义申请安装二台箱式变压器(总容量为126KVA)作为供电备用设施及购买发电机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海南干杯酒业有限公司”为户名申请安装,乙方同意委托甲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不影响双方利益的前提下负责申请安装两台箱式变压器;甲乙双方共同出资76万元购买、安装二台箱式变压器(总容量为1260KVA)供电设施,按竣工结算实际款项甲乙双方各承担5O%;甲乙双方共同出资11万元购买广西星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星光·广西玉柴油发电机组,按竣工结算实际款项甲乙双方各承担5O%;当其他方需要使用该电力设施时,收回的款项也同按此比例分配。二、配电设施产权:配电设施(两台箱式变压器等)的产权,甲、乙双方各占50%,配电设施的维修、保养、故障处理等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O%。甲乙双方是两台箱式变压器及星光·广西玉柴油发电机组共同所有权人,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所有涉及两台箱式变压器及玉柴油发电机组的一切事宜,必须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方可进行,任何一方不得对两台箱式变压器及玉柴油发电机组的产权进行转让、转包及处置,不得无故向海口供电局申请停电销户。三、用电费用:甲乙双方按各自用电支付费用,用电费各自承担。甲乙双方如需要增加用电量,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进行。四、违约责任:如-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整。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同年9月1日,干杯公司(甲方)与陈志成(乙方)签订《南方国际大厦供电设施结算书》,该结算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与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10KV送变电安装工程含同》,价款为76万元;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6日与广西星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价款为11万元;以上两项设备工程款双方各承担50%。同年9月12日,干杯公司与陈志成作为发包方,与承建方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签订《10KV送变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采取”大包干”方式承包干杯公司2*630KVA送变电安装工程,承包价为76万元,海南威特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预付款之日起45个日历天内所有设备安装、调试、检测完毕,验收合格,并正式送电。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三方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10KV送变电安装工程合同》作废,以该合同为准。2015年7月15日,名都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余同成向干杯公司发函,函件主要内容为:截至2015年6月,名都公司就南方国际大厦用电已向供电局交纳电费429711.34元,因南方国际大厦用电户名不是名都公司,导致名都公司无法要求供电局开具电费发票用于做帐。如名都公司要获得供电局开具的用电发票,须将商场用户名改为名都公司。鉴于商场供电设备是干杯公司及陈志成共同出资购买,用户名是干杯公司,名都公司与干杯公司及陈志成协商,望能同意将商场用电户名变更为名都公司。当陈志成、干杯公司任何一方提出异议,名都公司将无条件于十日内将用电户名过户给干杯公司。同日,名都公司亦向陈志成发函,函件主要内容为:截至2015年6月,名都公司就南方国际大厦用电已向供电局交纳电费429711.34元,因南方国际大厦用电户名不是名都公司,导致名都公司无法要求供电局开具电费发票用于做帐。如名都公司要获得供电局开具的用电发票,须将商场用户名改为名都公司。鉴于商场供电设备是干杯公司及陈志成共同出资购买,且干杯公司已同意将用户名变更为名都公司,名都公司现与陈志成协商,望能同意将商场用电户名变更为名都公司。日后必要时,如需要名都公司将用电户名变更回给干杯公司,名都公司必定全力配合。希望陈志成在收到此函后三日内予以答复,如不答复,则视为同意用户名变更。同年7月18日,干杯公司向名都公司复函,函件主要内容为:经与陈志成商议,同意将南方国际大厦商场用户名从干杯公司变更为名都公司;此次更名,只是为了方便名都公司管理及财务做账需要,不视为干杯公司用户名下供电设备、设施等所有权的出让,也不视为供电设备、设施使用权的承包、处置。供电公司提供的变更申请书上”过户”格式表述,不具有法律上产权变更的意义;如干杯公司认为有必要,名都公司须无条件将用户名称变更回来。同年7月21日,干杯公司及名都公司共同向中国南方电网申请办理更名手续。2016年1月7日,陈志成向海南省海口市信访局反映干杯公司将南方国际大厦1至6层供电设施权属变更问题,该局告知其已将信访事项转送供电部门处理。另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南方国际大厦用电用户名为干杯公司,该期间基本电费合计277641元;2015年8月,南方国际大厦用电用户名变更为名都公司。2014年10月21日、12月25日,陈志成以干杯公司名义缴纳电费2.8万元、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问题,因陈志成是香港居民,本案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各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均有住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的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可以认定我国内地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因此,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处理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陈志成与干杯公司为解决南方国际大厦用电问题,签订了《配电设施产权、维护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购入两台箱式变压器及玉柴发电机组,并以”海南干杯酒业有限公司”为用电客户名称申请安装,双方依约各享有上述电力设备50%的股权,干杯公司对此亦无异议,陈志成请求确认享有上述电力设备50%的股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根据《配电设施产权、维护协议书》的约定,陈志成与干杯公司同意以”海南干杯酒业有限公司”为用户名申请用电,现陈志成诉请干杯公司、名都公司将南方国际大厦的用电客户名称变更为陈志成与干杯公司共同享有,没有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依据《配电设施产权、维护协议书》及名都公司向干杯公司出具的函件,干杯公司、名都公司应依约将南方国际大厦1-6层的用电客户名称变更为干杯公司。根据《配电设施产权、维护协议书》”所有涉及两台变压器及玉柴发电机组的一切事宜,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进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约定,干杯公司未经陈志成同意,擅自将用电户名变更为名都公司,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并造成陈志成用电困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该院酌情将违约金降低至5万元。关于干杯公司反诉陈志成应向其支付供电用户基本费239011元,变电设备、设施管理费105164元,维护、修理费45667元的问题,依据《配电设施产权、维护协议书》”当其他方需要使用该电力设施时,收回的款项也同按此比例分配”的约定及干杯公司庭审时陈述其向南方国际大厦商户收取电费,并赚取差价的事实,干杯公司、陈志成应对缴纳及收取的电费共同进行结算,现干杯公司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要求陈志成支付基本电费、变电设备、设施管理费、维护、修理费及违约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陈志成对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43号的南方国际大厦1至6层所使用的二台箱式变压器(总容量1260KVA)及玉柴发电机组(机组品牌:广西星光;机组型号:XGY250)享有50%的所有权;2.干杯公司、名都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将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43号南方国际大厦登记为名都公司的用电名称(登记机构:中国南方电网;户号:3001095172)变更为干杯公司;3.干杯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志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4.驳回陈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干杯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陈志成负担575元,干杯公司、名都公司负担85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23.9元,由干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陈志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各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海南省海口市,一审法院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志成与干杯公司哪一方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案涉大厦的用电名称应否登记为干杯公司。一、关于干杯公司是否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问题。陈志成与干杯公司签订的《配电设施产权、维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该协议约定:”所有涉及两台变压器及玉柴发电机组的一切事宜,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进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干杯公司认为该约定中的”一切事宜”,仅指”任何一方不得对两台变压器及玉柴发电机组的产权进行转让、转包及处置,不得无故向海口供电局申请停电销户”,其变更用户名只是便于名都公司做账需要,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海南干杯酒业有限公司'为户名申请安装......”,即案涉大厦的用电户名是由干杯公司与陈志成以协商方式决定、以合同方式确认的事项,结合上述协议中关于涉及变压器及发电机组的”一切事宜”须经协商同意的约定,干杯公司若改变案涉用电户名,应当与陈志成协商并取得后者同意。现干杯公司未经陈志成同意,擅自将用电户名变更为名都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关于变更行为不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干杯公司的违约性质与程度,将合同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酌情降低至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干杯公司在一审时反诉请求陈志成支付供电用户基本费239011元,变电设备、设施管理费105164元,维护、修理费45667元的问题。《配电设施产权、维护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当其他方需要使用该电力设施时,收回的款项也同按此比例分配”。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按各自用电支付费用,用电费各自承担。甲乙双方如需要增加用电量,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进行”。一审庭审时干杯公司述称,其向南方国际大厦商户收取电费时赚取差价,以弥补电路损耗及基本电费。二审庭审时干杯公司陈述是由名都公司向南方国际大厦商户收取电费,其与名都公司之间尚未就该电费事宜进行结算。结合以上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干杯公司要求陈志成分摊费用,但其尚未与实际缴纳电费的名都公司进行结算,也未全面提交其缴纳及收取电费的单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案涉大厦的用电名称应否登记为干杯公司的问题。如前所述,将案涉大厦的用电名称登记到干杯公司名下是干杯公司与陈志成协商后通过合同形式确认的事项。从名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余同成2015年7月15日分别向干杯公司及陈志成公司发函协商改变用电户名、7月18日干杯公司的回函中称”经与陈志成商议,同意将南方国际大厦商场用户名从干杯公司变更为名都公司......”等一系列函件往来中亦可看出,无论是名都公司还是干杯公司,均认可变更用电户名须得到陈志成的同意。而本案中案涉大厦变更用电户名未经陈志成同意,名都公司关于干杯公司有权变更用户名称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名都公司在其给干杯公司及陈志成出具的函件中分别载明:”当陈志成、干杯公司任何一方提出异议,名都公司将无条件于十日内将用电户名过户给干杯公司”,”日后必要时,如需要名都公司将用户名变更回干杯公司,名都公司必定全力配合”。现陈志成要求将用电户名变更为陈志成与干杯公司共有的主张虽无合同依据,但其亦是将对案涉大厦用电户名变更为名都公司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依照协议约定判令将案涉大厦用电名称变更为干杯公司,并未超出陈志成的诉讼请求范围,也未损害干杯公司的利益,干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剥夺其辩论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问题。干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支持陈志成关于确认与对案涉变压器及玉柴发电机组享有50%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了案件受理条件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陈志成在本案中的权利基础系其对两台变压器及玉柴发电机组享有的50%的物权及在此基础上签订的《配电设施产权、维护协议书》,本案争议与其利益直接相关,干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受理案件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干杯公司与名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8576元,由海南干杯酒业有限公司与海南名都润园七星生活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42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好审判员祁永杰审判员曾瑞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刘琼书记员黄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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