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明科栋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科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科栋,男,1963年7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高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山西高平科兴新庄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正科级),户籍地山西省高平市,住晋城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刚。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科栋犯行贿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遵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科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4月间,被告人明科栋为感谢时任高平市委书记的王某(另案处理)将其由新庄煤矿副矿长提任该矿矿长,在晋城市晋城大酒店门口送给王某人民币30万元。2010年、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明科栋为得到时任高平市市长的秦某(另案处理)对其的支持和关照,先后两次到晋城市凤翔小区秦某的家中送给其人民币共计3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科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科栋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明科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刚、李晨曦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明科栋向王某赠送财物的行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被告人的涉案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刑法》第389条第1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是行贿罪。这一罪状以立法形式明确了行贿罪的成立必须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主观构成要件,缺此,则不构成行贿罪。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无法确实、充分的证明被告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因此其向王某赠送财物的涉案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不应按照行贿罪对其定罪。理由如下:(一)被告人明科栋因其工作能力表现突出而升任新庄煤矿矿长职务,并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升任矿长的组织人事管理活动中实施不法行为。明科栋1982年参加工作以来就一直在高平市新庄煤矿工作,自1997年起的十多年又一直担任该矿副矿长,主持煤矿工作。明科栋工作期间表现极为突出,不但其个人多次被评为”优秀党员”、”先进工作者”、”优秀矿长”、”山西省优秀企业家”、”山西省五一劳动奖章”、”双十佳矿长”等诸多荣誉称号,而且在其管理之下、两个煤矿所取得的荣誉经初步整理就多达63项。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根据其一贯的工作表现和资历,被告人升任矿长职务具有强烈的竞争优势,担任矿长是其自身条件起到决定作用。(二)明科栋通过正常的组织任命程序担任矿长,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在此过程中实施不法行为。从组织任命程序上看,高平组织部对一名干部的任命,需先经高平市委常委会研究,再由市委组织部提名,最终高平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由此可见,明科栋当选矿长一职,是上级主管部门经过慎重考虑,通过正当程序,按照相关规定,由多部门做出的决定,并非是王某一人的个人意志之结果。无任何证据表明明科栋升任矿长过程中有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所取得的利益也不存在”不正当”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节。(三)明科栋担任矿长在前,向王某赠送财物在后,其事前无行贿意图,双方也不存在事先约定情形,”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行贿罪主观构成要件缺失。行贿与受贿罪主体虽为广义的对向犯,但二者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受贿罪虽成立,不一定相应的行为也构成行贿罪。本案中,明科栋的确存在向王某赠送财物的行为,但其升职在前,向王某赠送财物在后,确定其赠送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需要先确定该行为与其升任矿长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关联性,即是否是以”钱权交易”为核心。若明科栋与王某在升任矿长之前有事后向其赠送财物的约定或意思联络,则其实质就属于贿赂双方”钱权交易”合意的结果,应当认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但是,本案整个卷宗中,并未明确显示双方以任何形式达成过”钱权交易”的”合意”。仅凭双方在正常的上下级谈话过程中表露”进步”或感谢关照的想法,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勾连。故明科栋在其升任矿长过程中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明科栋的升职与之后向王新明赠送财物的行为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关联性;对明科栋向王某赠送财物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行贿行为。二、被告人明科栋未向秦某提出任何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秦某也从未承诺为其谋利,现有证据无法得出明科栋向秦某赠送财物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其行为因主观要件缺失而不成立行贿罪。2014年11月12日,明科栋作为另案秦某受贿案的证人,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陈述(案卷第32页):”......我跟秦某说,要过年了,我来拜访你一下,他也说了几句客气拜年的话,我就把装有15万元现金的纸袋放在他家里的沙发跟前,然后就离开了”;”第二次是在2011年快过春节的一天......进到秦某的家,我跟他说了一些来看望一下的客套话,他也回了几句客气话,我把装有15万元的纸袋放在他一进门的沙发那,就离开了”。另案秦某关于明科栋赠送财物事实的供述(案卷第40页):”......进门后他对我说,过节了,过来看看领导。我们简单聊了一会儿,他就离开了”;2011年春节前,明科栋来我晋城的家中看望我,我们简单聊了几句,明科栋说没啥事,就是过节来看看我。”在检察机关对明科栋为何要向秦某赠送礼金的讯问中,明科栋供述其主观上仅是希望通过此举与秦某拉近关系,”希望他能给予工作上的支持”(案卷第19页);另案秦某在接受相同问题的讯问时,也供述”他(明科栋)给我送钱主要是想和我拉近关系,希望得到我的支持和关照,有利于他自己的发展”。(案卷第40页)根据上述列举的证据可以反映出,明科栋虽有向秦某赠送财物的行为,却对未曾向其提出过任何明确、具体的请托事项或任何意向性要求,秦某也未曾在其赠送财物前后承诺为其谋利。行贿罪主观上都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和目的,仅凭含糊、笼统的请其支持工作,无法判断明科栋所谋求的是何种具体的关照,也无法对其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加以认定。明科栋虽客观上确有给予秦某财物的行为,但仅以此举希望增进与秦某的感情,该行为虽属不正之风,但应以逢年过节时的人情交往定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大法官2015年曾专门在《中国法学》撰文,认为此种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没有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感情投资行为,在现行的刑法框架体系下,不应认定为犯罪。故明科栋向秦某赠送财物的行为,因主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和目的,其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不应按照行贿罪对其定罪处罚。三、本案中,关于新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加以适用,故即使按行贿罪对明科栋定罪,其仍具有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一)对明科栋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刑法相关规定。本案明科栋所实施的行为发生在2008-2011年,太原市检察院于2016年8月24日对其立案侦查,法院于今日开庭审理。因此,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之时,被告人明科栋的行为尚处于未经人民法院裁决阶段,属于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对象。根据该原则,即使对被告人按照行贿罪定罪量刑,也应该按照当时的法律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结合本案,即使按照行贿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也应依照原刑法条文规定,对其定罪量刑。《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对行贿罪并未规定罚金刑,且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行贿罪在入罪数额、量刑数额等方面均发生了变化,除增设罚金刑外,还将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从宽幅度做了更加严格的规定。结合本案所涉法律条文并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若按照行贿罪对明科栋定罪量刑,除对其不应适用罚金刑外,亦应按照原刑法条文的规定对其定罪量刑。四、明科栋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具有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案卷记载,明科栋早在2014年11月12日、20日接受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已主动如实交代了向王某、秦某赠送财物的事实,而2016年8月24日太原市检察院对明科栋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即使对明科栋定罪处罚,其也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行为的情形,具有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五、明科栋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积极主动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也对自己的行为有深刻的认识和反悔。综上所述,被告人明科栋的行为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并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考虑到其平常表现,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理念以及惩前毖后的原则,请求法庭对其做出适当的裁判。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0年9月全省煤炭系统优秀调度工作者;2、2005年4月”五一”劳动奖章;3、2005年11月”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伟大实践中”三等功;4、2005年11月”山西省职工先进操作法”三等奖;5、2007年4月晋城市劳动模范;6、2008年11月2007年度山西省煤炭科技创新优秀矿长;7、2009年11月全国煤炭工业优秀矿长;8、2009年11月2008年度山西省煤炭科技创新十大杰出人物;9、2010年2月2009年度优秀矿长;10、2010年6月2009年度山西省优秀企业家;11、2011年4月山西省五一劳动奖章;12、2011年4月山西省五一劳动奖章;13、2011年9月2011年山西省煤炭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二等奖-锚网索支护在综放工作方面回收通道的应用;14、2012年2月2011年度安全生产效益优秀矿长;15、2013年3月煤炭工业双十佳矿长;16、2013年4月全国”安康杯”竞赛活动优秀组织者;17、2014年4月山西省劳动模范。证明被告人明科栋个人表现一贯良好,有酌定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08年3、4月间,被告人明科栋为感谢时任高平市委书记的王某(另案处理)将其由新庄煤矿副矿长提任该矿矿长,在晋城市晋城大酒店门口送给王某人民币30万元。2010年、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明科栋为得到时任高平市市长的秦某(另案处理)对其的支持和关照,先后两次到晋城市凤翔小区秦某的家中送给其人民币共计3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明科栋的供述:王新树担任高平市市长后有时去新庄煤矿调研,我当时任新庄煤矿的副矿长,我和王某熟悉后曾向他表示过,我担任副矿长很多年了,有机会帮助我进步进步,王某说以后有机会会考虑。大约在2008年3月左右的某一天,我被任命了矿长以后,我开车去了晋城,给王某打电话,跟他说,我过来看望你一下,王某在电话里告我让我在市政府斜对面的晋城大酒店门口等他,我在晋城大酒店门口等了他大约有十几分钟,王某就过来了,我跟他说,我来看看你,谢谢领导对我的帮助和关怀,他也客气了几句,我就把随手提着装有3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一个红色的塑料袋给了王某,然后我们就分道离开了。这30万元现金是我自己家里的钱,给王某30万元是为了感谢我在当矿长时他给予的帮助,也为了他能在我以后的工作上给予便利和支持。因为我当矿长必须得他同意才行,他当时是高平市市委书记,我是在2008年3月经高平市委常委会研究决定,经高平市委组织部任命为高平市新庄煤矿矿长兼南阳煤矿矿长。秦某担任高平市的市长后,经常去我们矿上检查工作,我们通过工作关系就认识了。我先后两次送给他30万元现金,每次都是15万元现金,第一次是在2010年快过春节的一天,我开车去了晋城,给秦某打电话,跟他说要过春节了,我过来看望你一下,秦某说他在家,并告诉了他家在晋城市政府对面的凤翔小区,我按照秦某说的地址,提着一个装有15万元现金的纸袋到了他家,跟秦某说要过年了,我来拜访你一下,他也说了几句客气拜年的话,我就把装有15万元现金的纸袋放在他家里的沙发跟前,然后就离开了。第二次是在2011年快过春节的一天,我开车到了晋城市,给秦某打电话说快过年了我来看看你,他说让我去我上次去的凤翔小区的那个家里见他,我就提着装有15万元的纸袋去了他家,进到秦某的家,我跟他说了一些来看望一下的客套话,他也回了几句客气话,我把装有15万元的纸袋放在他一进门的沙发那就离开了。这30万元现金都是我自己家里的钱。我送给秦某现金是想和他拉近关系,希望他能给予我支持。2、证人王某的证言:我担任高平市市长期间,经常去新庄煤矿调研,检查工作,期间明科栋给我汇报工作时,曾经向我表露过想进步的想法,我说对机会吧。2008年3月,经组织部门考察,我同意任命明科栋担任新庄煤矿矿长(由副矿长升任矿长)。2008年3月左右的一天,我接到明科栋的电话,问我在哪里,想看看我,我说在晋城,让他到了晋城大酒店门口等我,之后我估计他快到了,就来到晋城大酒店门口,看见明科栋已经到了,见面后,他交给我一个黑色塑料袋子,感谢我帮助他当了矿长,并表了一下决心,我跟他客气几句,钱就收下了。回家后,我打开袋子一看,上面放了两条烟,里面装有30万元现金。他给我送钱主要是感谢我提拔他为新庄煤矿矿长,希望我继续支持和关照他。截至目前,我未退还给明科栋给我的30万元现金,也没以等值的物品退还给他。3、证人秦某的证言:我是通过工作关系认识明科栋的,明科栋曾先后两次共送给我30万元现金。第一次是大约在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明科栋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儿,想过来看看我,我说我在晋城凤翔小区的家中,并告诉了他我家的地址,过了半个多钟头,明科栋来到我家,我看到他提着个纸袋子,进门后他对我说过节了过来看看领导,我们简单聊了一会儿,他就离开了,明科栋走后,我打开袋子一看,里面装有15万元现金。第二次大约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明科栋来到我晋城家中看望我,我们简单聊了几句,明科栋说没啥事,就是过节看看我,临走给我留下一个纸袋,明科栋走后,我打开袋子一看,里面装有15万元现金。我是高平市市长,明科栋是我的下属,他给我送钱主要是想和我拉近关系,希望得到我的支持和关照,有利于他的发展。截至目前,我未退还给明科栋给我的30万元现金,也没以等值的物品退还给他。4、王某涉嫌受贿案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5、王某户籍证明。6、王某干部简况登记表、中共晋城市委组织部关于王某的任免职务的文件,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王某的任免文件:证明王某自2005年7月至2008年8月任高平市委书记;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任晋城市政府副市长、高平市委书记。7、秦某涉嫌受贿案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8、秦某户籍证明。9、秦某的干部简况登记表、中国晋城市委组织部关于秦某的任免职务的文件、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秦某人大代表职务的文件,泽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秦某人大代表职务的文件:证明2009年12月至2011年4月秦某任高平市委副书记、市长。10、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王某):证明对与本案起诉书一致的犯罪事实予以了认定。11、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秦某):证明对与本案起诉书一致的犯罪事实予以了认定。12、明科栋的干部简况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高平市新庄煤矿管理委员会文件任命明科栋为新庄煤矿副矿长的文件、中共高平市市委组织部任命明科栋为新庄煤矿矿长的文件:证明自2008年3月至今明科栋任高平市新庄煤矿矿长。13、被告人明科栋的户籍证明。14、中共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委员会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新庄煤业明科栋个人情况:证明明科栋于1992年8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8年3月任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新庄煤业矿长、党总支副书记。现党组织关系在山西科兴能源党委下属新庄煤业党总支。15、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补侦说明:1、因明科栋在我院对其立案前系国企人员,我们在调取主体材料时未在其档案中发现有前科劣迹,在对其讯问过程中本人也未讲过其有前科劣迹情况。2、犯罪嫌疑人明科栋一案系省院指定管辖办理的异地案件,其党组织关系在其工作地高平市当地,我们正在协调当地组织部门出具其组织关系相关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科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廉政建设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明科栋在侦查机关立案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犯罪事实及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王某、秦某的行为均不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不应按照行贿罪对其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法律条文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不应适用罚金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科栋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芦瑞愈人民陪审员 郝燕芝人民陪审员 张润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超速 录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