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党元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李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党元彪,李洁,康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住所地保德县府前街后坡。负责人卢高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泽伟,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元彪,男,汉族,1967年9月6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菅强,山西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洁,男,汉族,1991年11月29日出生,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农民。原审被告康建明,男,汉族,1970年4月22日出生,保德县人,现住原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党元彪、原审被告李洁、康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7)晋0931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樊泽伟、被上诉人党元彪及委托代理人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保德县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党元彪误故意拖延伤残鉴定,造成误工时间明显太长。结合十级伤残伤情,误工最多为120天。护理费高达120天也不合理。党元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11日19时许,在保德县城林涛大道被李洁驾驶着康建明的晋H×××××颐达牌小轿车撞倒在地,导致我严重受伤。经保德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洁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受伤后,当即被送到保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3.头面部皮肤损伤;4、右眼外伤;5、左右正中切牙松动。住院期间,经医生的嘱咐,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8日去原平市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进行功能处理,住院治疗到4月12日出院回家疗养。此后,两次去原平市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门诊复查并买药。住院治疗期间,李洁支付过我现金50000元(后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至今没有履行赔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李洁已经赔偿部分费用的基础上,依法理赔因身体受到损伤而形成的损失122000元,同时判令承担诉讼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1日19时,李洁驾驶HH028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林涛大道一号桥限高架段超车时由于观察不到位,将前方车道党元彪推行的人力脚踏三轮车尾部碰撞,致三轮车又碰撞党元彪,造成党元彪受伤入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11119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洁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43条第4项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党元彪受伤后被人送到保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1天,期间曾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8日在原平市东野庄富骨医院等处治疗,共支医疗费39795元。党元彪受伤情况经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3、二次手术费用为9558元—1115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党元彪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1、医疗费39795元(已支付)今后治疗(取钢板内固定)(9558+11158)÷2=10358元;2、交通费3200元,酌情认定2000元;3、护理费36933元/年÷365天×120天=12142元;4、误工损失费42494元/年(建筑业)÷365天×343天+42494元/年÷365天×16天=4179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1天=4550元;6、伤残赔偿金25828元/年×20年×10%=51656元;7、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8、精神损失费50000元×10%=5000元;9、鉴定费3800元;10、三轮车车损费105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5009元,其父母共有子女4人其中父亲党来喜(1943年1月7日生)抚养费2412元,母亲王秀兰(1944年5月16日生)2597元。原告党元彪一家从2012年来到保德县城居住,个体建筑业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述十一项费用总共140061元。2017年1月9日,李洁作为甲方,党元彪作为乙方在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员调解共同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李洁已支付党元彪的医疗费,双方互不追究;(2)李洁一次性再赔偿党元彪因伤造成的损失45000元;(3)党元彪向保险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所赔偿金全部由党元彪所有。李洁驾驶证号为142233199111293515,准驾车型C1,其所驾驶的晋H×××××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康建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后核实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党元彪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李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党元彪一家从2012年来到保德县城居住,以从事个体建筑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保险公司在庭审时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党元彪的伤残等级评定、三期及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以鉴定结论为准。故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晋H×××××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党元彪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1050元。共计赔偿原告党元彪损失1210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承担2719元,由原告党元彪承担21元。二审审理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山西省保德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党元彪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重新鉴定,在二审中也未提供党元彪拖延伤残评定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党元彪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荣审判员 冯慧波审判员 刘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