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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空弦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赵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空弦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赵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空弦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空港商务园东区8号楼A215。法定代表人:张华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锦梅,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楠,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蒙,女,汉族,1992年4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空弦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空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空弦公司与赵蒙之间自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赵蒙的收入为每月4500元认定错误,赵蒙虽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但并未提交完整的身份资料,入职手续并未办理完毕,赵蒙工作到2016年7月14日,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入职登记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赵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赵蒙在大学毕业后到空弦公司工作,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至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7月17日赵蒙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空弦公司为赵蒙出具了收入证明,对双方的劳动关系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空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空弦公司与赵蒙之间自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赵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赵蒙到空弦公司工作,赵蒙在空弦公司填写了《入职登记表》,显示入职岗位为运营助理。2016年7月5日后,赵蒙确在空弦公司工作。空弦公司对于赵蒙在空弦公司工作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不是劳动关系,赵蒙系空弦公司见习人员。2016年7月17日9时00分,案外人刘立芳驾驶津G×××××小客车沿中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赵蒙乘坐的案外人魏以发驾驶的津H×××××小客车左侧相撞,致赵蒙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立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以发及赵蒙不承担事故责任。赵蒙主张其按照空弦公司安排,于2016年7月17日加班。空弦公司主张该日为休息日,双方法律关系持续至7月15日,后赵蒙未再至空弦公司工作。2016年8月9日,空弦公司为赵蒙出具了《个人收入证明》,载明:赵蒙在空弦公司工作,任运营部运营专员职务,收入为4500元。2017年1月13日,赵蒙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24日做出裁决,裁决确认空弦公司、赵蒙之间自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空弦公司、赵蒙具备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赵蒙在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载明了具体的工作岗位,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安排。同时,空弦公司亦为赵蒙出具了《收入证明》,证明其存在对赵蒙发放劳动报酬的义务。故,综上可以认定空弦公司、赵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空弦公司主张赵蒙为见习身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空弦公司主张双方法律关系持续至7月15日,赵蒙系空弦公司的劳动者,空弦公司具有管理的义务,虽主张赵蒙未到岗,但并未有证据显示其采取相关管理措施。故,直至2016年7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一审判决:“原告空弦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蒙自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空弦公司二审提交赵蒙的考勤记录,并非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该考勤表显示了赵蒙20**年7月15日的出勤,不能支持空弦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蒙在空弦公司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实际工作,接受空弦公司的管理,空弦公司亦在赵蒙发生交通事故后出具了《收入证明》,能够证明赵蒙自2016年7月5日起与空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空弦公司主张入职手续没有办理完毕,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庭审中,空弦公司主张已经对赵蒙进行了劝退,亦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故,直至2016年7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关于赵蒙月工资问题,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中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9日,赵蒙为空弦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说明《收入证明》仅用于赵蒙20**年7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相关理赔使用,不作为公司发放工资的凭据。”均予认可,并无争议,赵蒙月工资金额,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空弦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空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空弦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