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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8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齐齐哈尔共禾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共和村委会、齐齐哈尔市诚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诚信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徐某、被告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敖宝村委会、第三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政府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共禾养殖有限公司,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共和村委会,齐齐哈尔市诚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诚信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徐某,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敖宝村委会,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政府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08民初709号原告:齐齐哈尔共禾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总经理。被告: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共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村委会主任。被告:齐齐哈尔市诚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职工。被告:齐齐哈尔市诚信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经理被告:徐某委托代理��:张某被告: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敖宝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申某某,村委会主任第三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共和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黑龙江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齐哈尔共禾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共和村委会、齐齐哈尔市诚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诚信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徐某、被告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敖宝村委会、第三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政府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共禾养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6)黑0208执异12号民事裁定书;2.撤销共和养殖有限公司《放样点位平面图》;3.被告承担一切费用及起诉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梅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2005)梅民初字第757号民事调解书、(2007)梅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2009)梅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2009)梅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2011)梅民初字第637号民事调解书,(2010)梅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06)梅执字地226号之五、之七民事裁定书为:“自2010年9月13日其将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共禾养殖有限公司所有的办公室、牛舌、房屋(含地上附着物)及1987.71亩草原承包经营权以二次流拍价3384140元归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诚信��屋置业担保公司所有和使用(其中1987.71亩草原使用年限自2010年8月11日至2036年8月4日至)”。审理过程中,原告齐齐哈尔共禾养殖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其要求撤销(2016)黑0208执异12号民事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至三百六条明确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主体是案外人和执行申请人。齐齐哈尔共禾养殖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属于被执行人,其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共禾养殖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齐齐哈尔共禾养殖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燮 阳人民陪审员 吴 淑 霞人民陪审员 解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宁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