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3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商常明、汪小珍等与南丰县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常明,汪小珍,南丰县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朱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3民初78号原告:商常明,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原告:汪小珍,女,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亮,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容,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南丰县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丰县琴城镇大桥路78号。法定代表人:张广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建平,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1036(翰城国际)19幢101-102室。法定代表人:操光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商常明、汪小珍与被告南丰县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客运公司)、朱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十五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寿抚州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亦予准许。原告商常明、汪小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容、被告朱建平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俩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亮、被告人寿抚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艾艳分别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永安客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3448.37元(含已垫付的25000元),其中医疗费397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18439.5元、残疾赔偿金467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4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62000元后由被告承担30%;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2659.8元,其中医疗费28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1063.7元、残疾赔偿金2450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在扣除交强险60000元后由被告承担30%;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16时20分,商常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后载汪小珍)由南丰县紫霄镇往南丰县白舍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长白××××镇林业工作站门口一右拐弯的弯道处占道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朱建平驾驶的赣F×××××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商常明、汪小珍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商常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小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商常明、汪小珍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39794.6元、28438.8元。俩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商常明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36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汪小珍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永安客运公司系赣F×××××大型客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寿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商常明明确其误工费为36223.2元、护理费为21481.5元、残疾赔偿金为46783.8元、车损为2510元;原告汪小珍明确其误工费为19822.14元、护理费为12888.9元、残疾赔偿金为267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93.12元。被告永安客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朱建平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驾驶的赣F×××××大型客车在人寿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2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抚州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赣F×××××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无异议,但该车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部分应免赔5%;2.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审核;3.俩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除医疗费中的15%。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16时20分,商常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后载汪小珍)由南丰县紫霄镇往南丰县白舍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长白××××镇林业工作站门口一右拐弯的弯道处占道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朱建平驾驶的赣F×××××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商常明、汪小珍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商常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小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俩原告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商常明于同年2月11出院,出院时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左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额部及右小腿皮肤裂伤、左侧上颌窦及双侧筛窦炎、左桡骨colles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出院记录载明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一年左右行内固定取出术等,共花费医疗费39794.6元。2016年2月11日,南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医师建议:休息三个月。汪小珍于同年2月11出院,出院时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眶外侧壁骨折、双下肺挫伤、右尺骨骨折、右第2-6肋骨骨折、颜面部、四肢擦伤,出院记录载明医嘱建议两个半月勿负重行走、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等,共花费医疗费28438.8元。2016年2月10日,南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医师建议:全休四个月。经俩原告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俩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商常明左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颈骨骨折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36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汪小珍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胸共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审理中,经被告人寿抚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俩原告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医疗费及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核减商常明、汪小珍在住院期间超出同类基准医保的医疗费分别为4373.87元、3528.45元;商常明、汪小珍在住院期间治疗医疗费存在关联性、合理性。赣F×××××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但未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永安客运公司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原告汪小珍父亲江照顺,1927年10月12日出生,母亲胡五霞1925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南丰县太和镇太和村太和街太和中学宿舍1号。江照顺与其妻子胡五霞共生育五个子女。被告永安客运公司系赣F×××××大型客车所有人。被告朱建平系永安客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建平垫付原告商常明医疗费250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汪小珍自愿放弃向商常明主张赔偿权利,亦表示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优先赔偿商常明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寿抚州公司承保了赣F×××××大型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先由被告人寿抚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朱建平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寿抚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朱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商常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汪小珍不负事故责任,另因事故车辆赣F×××××大型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应由被告朱建平承担30%损失中的95%由被告人寿抚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5%由被告朱建平承担,但因朱建平为永安客运公司员工,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上述朱建平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永安客运公司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汪小珍自愿放弃向商常明主张赔偿权利,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俩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俩原告从事农业劳动,其未提供收入证明亦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收入状况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20元/年的标准计算。俩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同行业或近似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1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俩原告的误工期均为196天。结合俩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商常明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数30天,汪小珍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俩原告主张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中亦在一定程度上明确列明受害人后续治疗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诊疗目的和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时化解矛盾,对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商常明金额确定为10000元,汪小珍金额确定为7000元。被告人寿抚州公司对原告商常明车损25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俩原告主张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应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赔偿请求,其中原告商常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397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14294.58元(196天×26620元/年÷365天)、护理费12743.84元(150天×31010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50979.6元(12138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车损2510元,以上损失合计138232.62元。原告汪小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28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14294.58元(196天×26620元/年÷365天)、护理费7646.3元(90天×31010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28711.76元[(12138元/年×20年×11%)+俩个被扶养人生活费9128元/年×5年×11%÷5×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合计91001.44元。根据前述赔偿责任划分及汪小珍自愿由商常明优先使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的承诺,由被告人寿抚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商常明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商常明84518.02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汪小珍25481.98元(110000元-84518.0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商常明2000元。原告商常明的其余损失41714.6元(138232.62元-10000元-84518.02元-2000元)在扣减超出同类基准医保的医疗费4373.87元后即37340.73元(41714.6元-4373.87元),由被告人寿抚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中的95%即10642.11元,被告永安客运公司赔付30%中的5%及超出同类基准医保的医疗费4373.87元的30%即1872.26元(37340.73元×30%×5%+4373.87元×30%),其余损失由商常明自行承担;原告汪小珍的其余损失65519.46元(91001.44元-25481.98元)在扣减超出同类基准医保的医疗费3528.45元后即61991.01元(65519.46元-3528.45元),由被告人寿抚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中的95%即17667.44元,被告永安客运公司赔付30%中的5%及超出同类基准医保的医疗费3528.45元的30%即1988.41元(61991.01元×30%×5%+3528.45元×30%)。被告朱建平已垫付原告商常明25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此款可在被告人寿抚州公司赔付原告的上述款项中扣减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商常明各项损失96518.0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商常明各项损失10642.11元,合计107160.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汪小珍各项损失25481.9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汪小珍各项损失17667.44元,合计43086.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南丰县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商常明1872.26元;四、被告南丰县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汪小珍1988.41元;五、驳回原告商常明、汪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计1561元,由被告南丰县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商常明、汪小珍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炳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赖艺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