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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执10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承海、徐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承海,徐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2执1052号之一申请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秋,女,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申请人吴承海,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申请人徐树萍,女,1973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岭县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7)吉长证字第658号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吴承海、徐树萍于2014年9月5日在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申请借款人民币7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止。截止2017年5月10日,吴承海、徐树萍未履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义务。2017年6月27日,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岭县公证处申请出具该行与吴承海、徐树萍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2017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岭县公证处出具(2017)吉长证字第658号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本金为人民币柒拾伍万元及对应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应结未结利息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申请执行人对经过公证的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岭县公证处(2017)吉长证字第658号执行证书关于执行标的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岭县公证处(2017)吉长证字第658号公证债权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国才审判员  张丽艳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昊沅 更多数据: